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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曹**丈夫王**与王*里系兄弟关系,两家因旧宅基地归属多年来一直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0日,曹**和丈夫卖旧宅基地园子里的树,挖树时,被上诉人王**以王*里委托其看园子为由阻挡不让挖,曹**骂王**,王**用铁锨、树枝殴打曹**,曹**受伤。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损伤构成轻微伤。宁县公安局对王**作出了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曹**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庆**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产生治疗费用2741.20元。曹**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庆**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颞顶头皮血肿;4、腰椎间盘突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住院费4762.60元。曹**在庆**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750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殴打致伤曹**,是伤害人身健康权的违法行为,王**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王**应当赔偿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曹**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确定为1480.50元、1480.50元和840元。根据曹**的治疗病历,曹**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症的情形,其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与王**殴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曹**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症所产生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因此,曹**的损失,应当剔除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产生的费用和因此扩大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根据曹**治疗病历综合考虑,应当确定由王**赔偿曹**住院期间医疗费7503.80元、误工费1480.50元、护理费14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1304.80元的70%即7913.36元,其余30%即3391.44元由曹**自行负担。曹**诉请的720元交通费中含有上诉人亲属租车费用,其亲属租车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曹**合理的交通费确定其去庆**民医院治疗租车一次225元和坐班车返回车费30元共计255元,由王**予以赔偿。王**提出其因曹**殴打身体受伤治疗,产生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其遭曹**殴打侵权的事实证据和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未能提供曹**殴打致伤其身体并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王**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04.80元,由王**赔偿70%即7913.36元,其余30%即3391.44元由曹**自行负担;交通费225元,由王**赔偿;王**共计赔偿曹**8168.36元。二、驳回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其在自家的旧宅基地园子里挖树,系合法行使所有权,被上诉人以其看园子为由,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殴打上诉人,是侵权行为。一审以上诉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为由,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186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曹**的上诉,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其农作物及财产损失3027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宁县公安局宁*(中*)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庆**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遇有矛盾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殴打曹**致其受伤,该事实有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曹**和其丈夫王**主张旧宅基地园子里树木归其所有,应向王*里本人提出,不应辱骂受王*里委托看管园子的王**,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故一审判决双方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曹**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与王**的殴打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为其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症所产生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提出的赔偿问题。王**并未在一审期间依法提起反诉并缴纳案件受理费,对一审判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有关赔偿请求超出了答辩的范围,二审不予涉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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