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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杨**,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吴*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王*乙与王*甲等人一块玩耍,在玩的过程中王*甲将王*乙摔倒在地致王*乙右眼受伤。王*乙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处。2014年4月14日王*乙在北京**医院进行了右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术,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5603.40元。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白斑;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医院建议:全休两周,按时用药,定期复诊,择期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出院后王*乙分别在北京**医院,西安市第一、第四人民医院,宁县中医院进行了复查。术前及出院后门诊用药花费4654.03元。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王*乙行右眼人工晶体置换术及后续用药的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约需人民币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王*甲一块玩耍,在玩的过程中王*甲将王**摔倒致伤王**右眼。因事发时王**不满9周岁,王*甲不满11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均不在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对王**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的监护人予以分担。因此对于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花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配眼镜费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证明以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的医疗费35595.21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332元、住宿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共计128742.21元,由被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承担64372元,其余64370.21元由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吴*能自负;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承担454元,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吴*能承担453元。

上诉人诉称

王*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明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系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程序上是不公平的。从内容上看,该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不属于鉴定范围之内。该案件经过两次审判,被上诉人再次提出要求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当。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向法院起诉。而不是通过没有科学依据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没有能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请求:1、依法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判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的法定代理人吴*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但到现在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处得当,并无不妥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乙的医疗费11505.29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053.60元,共计51553.89元,由王**(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5776.95元(含已付的10879.39元),其余25776.94元由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吴*能自负。本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二、由王**赔偿王*乙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二审另查明,王*乙本次治疗除在北京**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5603.40元,术前及出院后门诊用药花费4654.03元外,还在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购药花费46元,在北京**医院购药花费1796元,在中山**科医院购药花费3495.78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5595.2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北京**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西**一医院收费票据、西**四医院收费票据、宁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北京**锁药店收费票据、北京**医院收费票据、中山**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物流货运单、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的后续治疗费。

王*甲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系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本案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与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核实并审查,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明确,内容齐全,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格。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王*乙请求并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将王*乙后续治疗费与本次治疗费用一并判决并无不当。王*甲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判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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