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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中学与薛**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环县甜水镇人民政府组织甜水镇各单位参加甜水镇首届农民运动会,运动会设有篮球比赛等项目,薛**作为环县**中学的职工被抽调参加篮球比赛,在比赛中薛**右膝关节受伤。薛**于2012年2月15日在环**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21元;2013年6月27日在兰州**医院检查,花医疗费878.50元(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同年7月1日入住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22088.56元、支具及拐杖费895元。出院防治建议:1、术后14天拆线,支具固定患肢至术后三周;2、术后三周开始积极膝关节功能锻炼。薛**出院后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环县社**理中心报销15938.83元。2013年11月24日在环**医院检查、购药,花医疗费33.90元;同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在宁夏**总医院检查、购药,花医疗费1016.03元;2014年5月18日至5月22日在中国**总医院检查、购药,花医疗费1118.12元;同年7月21日至23日在庆**民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1、“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术后”改变;右股骨下端、胫骨平台轻度骨损伤,请结合临床。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右膝关节腔积液。花医疗费693.30元。原告薛**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8日入住兰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高尿酸血症;退行性关节炎(双膝关节);高脂血症;脂肪肝。花医疗费4552.02元。2014年7月21日,由环县**中学委托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的受伤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28日作出(2014)庆医临鉴(7)H0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薛**受伤伤残属七级。交纳鉴定费1626元。

另查明,薛**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郭**,农业户,1955年3月21日出生(育有薛**等子女五人);儿子薛**,非农业户,2006年7月9日出生。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73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02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甜水初中组织薛**在内的队员参加农民运动会中的篮球比赛,该比赛活动能为被告带来一定的利益,薛**按照甜水初中要求参加比赛应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工作的延伸,在该比赛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甜水初中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对薛**的事故伤害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对薛**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有关费用进行赔偿,故薛**要求甜水初中进行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薛**于2014年10月28日入住兰州**医院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中含有治疗薛**与工伤无关的其他病情的费用,薛**亦未提供证据对治疗工伤费用及治疗其他病情费用进行区分,故对薛**该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薛**提交的2013年6月27日在兰州**医院检查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实,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合理医疗费收费票据确定;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甘肃省内每人每天40元;薛**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其计算办法可参照误工费标准,即每人每天70.5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薛**伤残构成七级,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薛**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进行确定;薛**的营养费、住宿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薛**诉请的交通费、支具及拐杖费为薛**的实际支出,且病历中有需要支具固定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薛**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环县**中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薛**的医疗费9132.08元(不包括在环县社**理中心已报销的15938.83元)、护理费846元(70.50元/人/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人/天*12天)、交通费3484元、住宿费4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1720元(1896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5802元(母亲郭**4850元/年*20年÷5人*40%u003d7760元,儿子薛**14021元/年*10年÷2人*40%u003d28042元)、支具及拐杖费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7019.08元;2、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626元,共计2806元,由环县**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环县**中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被上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经费全部来源于财政拨款,被上诉人属于正式职工,享受县财政工资,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应当首先向环县**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4、被上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判适用法律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错误,有关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薛**答辩称:答辩人与甜水初中申请认定工伤均已超过期限,答辩人已经无法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能机械套用法律要求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以侵权之诉主张赔偿,并按照侵权法规定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确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户口簿复印件,环县**中学便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定性是否准确,薛**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原判认定薛**损害赔偿标准及项目是否准确。

工伤事故本质上是一种侵权事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是比雇佣关系更加稳固的劳动关系,薛**按照甜水初中要求参加比赛应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工作的延伸,在该比赛活动中因工作原因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参照健康权纠纷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薛**的收入并未因受伤而受影响,故一审判处甜水初中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环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626元,共计2806元,由环县**中学负担);

二、撤销(2014)环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环县**中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薛武军的医疗费9132.08元(不包括在环县社**理中心已报销的15938.83元)、护理费846元(70.50元/人/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人/天*12天)、交通费3484元、住宿费4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1720元(1896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5802元(母亲郭**4850元/年*20年÷5人*40%u003d7760元,儿子薛**14021元/年*10年÷2人*40%u003d28042元)、支具及拐杖费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7019.08元);

三、环县**中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薛**的医疗费9132.08元(薛**医疗费在环县社**理中心已报销的15938.83元不包括在内)、护理费846元(70.50元/人/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人/天*12天)、交通费3484元、住宿费4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1720元(18965元/年*20年*40%)、支具及拐杖费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121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环县**中学负担1000元,薛**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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