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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环县**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环**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环**中的委托代理人梁**、敬登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下午王**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时,被环**中指派的修理工放倒的篮球架砸伤,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环**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被转院送往兰州**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1压缩性骨折、L4爆裂性骨折合并截瘫。在兰州**属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出院后王**又多次在西**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双方于2005年10月3日在环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环**中向王**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后护理费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鉴定、差旅费共计179210.93元。2008年12月10日在环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环**中向王**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151000元。2014年6月19日,王**第三次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环**中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02155.20元(5107.76元/年×20年),今后生活护理费96992.20元(4948.6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4.40元(4948.61元/年×20年×2人),残疾器具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53131.8元;2、由环**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中所有的正在维修的篮板坠落致伤王**,对此,环**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先后于2005年和2008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先后做出(2005)环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环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后护理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73860.93元。现其第三次起诉,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今后生活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请求,已经前两次调解处理且已履行,其再次以相同诉求重新起诉,于法无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而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2005年和2008年两次调解只是其为了必要的康复治疗向**一中索赔的康复治疗费,环**中并未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生活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今后残疾器具费、每年更换残疾器具时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现经甘肃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应当从现在开始起算残疾赔偿金和残疾后生活护理费。2、上诉人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上诉人每年需要更换长腿矫形器,同时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等费用。4、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其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环**中答辩称:上诉人属重复诉讼,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今后生活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已经调解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5年调解时原告放弃了,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学生,无子女,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甘肃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县人民法院(2005)环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环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王**的赔偿请求进行了实体处理,王**先后共获得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后护理费及今后治疗费等赔偿共计373860.93元(其中环**中赔偿323860.93元,贾**赔偿50000元),且在第二次调解书中明确是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包含今后治疗费)。现王**重新起诉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今后生活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属重复请求;其受伤时自身尚属被抚养人,故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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