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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于1988年任路**二组组长期间,将原告2.1亩自留地兑换给被告侄子张*甲,张*甲多种去原告0.4亩地并将原告1988年所种的2.1亩小麦收割,原告多次找村组及乡政府处理未果。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李**家门前碰见被告驾驶摩托车经过,就摇手拦住被告,被告停下没有下摩托车,二人言语不和,原告抓住被告摩托车手把,被告就在原告左胳膊上打了三拳,被告从摩托车上下来准备推原告,原告去撕被告的衣服没有撕住,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至今未植入钢板进行内固定,自己单独无法正常行走,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出钱给原告进行治疗,直至原告能单独正常行走为止。

原告何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正**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正**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91.76元的事实;

3、庆**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病人费目表、药品费用清单、功能检查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用其妹何某甲的名字在庆**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593.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从1978年至1984年担任本村二组组长,以后再未担任过组长。被告从未将原告2.1亩自留地兑换给侄子张**。2012年原告曾找过被告,称被告在1980年担任本组组长在分地时给原告少分0.4亩地,之后再未找过被告。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李*某家老*基崖背时碰见原告就减速转弯,原告一把抓住摩托车右手把,被告随即踩了一下刹车,摩托车和原、被告都摔倒了。原告受伤后,被告由其兄张某己代理,原告由其子李*甲、女婿魏**代理,通过李*某、李**调解,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包括医院花费的1500元在内),原告伤腿及身体其他部位以后发生的一切疾病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是自己所致,加之此事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再出钱给原告治疗。

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张某某户口簿的摘抄笔录1份;

2、何某某在正**医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

3、对李**和李**的调查笔录各1份。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告在正**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91.76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用其妹何某甲的名字在庆**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593.5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经调查何某某确实去庆阳市治疗过,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包括医院花费的1500元在内),原告伤腿及身体其他部位以后发生的一切疾病均与张某某无关。原告认为此协议未经其同意,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之子和女婿代理原告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证据3,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调解经过和原告2012年未交纳2013年农村合作医疗款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李*某称原告拉住被告摩托车不让走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李*某的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之李*某的证言和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二组村民。被告从1978年至1984年担任本村二组组长,以后再未担任过组长。2012年原告以被告在1980年担任组长分承包地时给原告少分0.4亩为由,找过被告一次要求解决未果。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驾驶摩托车经过李*某家老*基崖背时碰见原告就减速转弯,原告一把抓住摩托车右手把,被告随即踩了一下刹车,摩托车和原、被告都摔倒了。之后被告给侄子张*戊打电话,被告之兄张*己和儿子张*戊赶到现场,被告又让张*戊将李*某叫到现场,李*某询问情况后,叫来原告儿媳和张*己将原告送回家。次日原告之子李*甲和张*己将原告送到正**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3天于7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2891.76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往庆**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4天于7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5593.50元,由于原告未缴纳2013年农村合作医疗款,故在住院时用其妹何某甲的名字办理入院等手续。原告在正**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由其兄张*己代理,原告由其子李*甲、女婿魏**代理,于7月5日通过李*某、李**调解,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包括医院花费的1500元在内),何某某伤腿及身体其他部位以后发生的一切疾病均与张*某无关,该事故经双方同意,一次性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其亲属代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构成表见代理,且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在达成后被告就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其出钱治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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