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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我与他人在2003年7月,各自出资购置原永正乡供销社旧址建房经商。我和被告及其他人共五家的房后有2米宽的道路一条。2013年8月被告用水泥将他门前路面垫高且修台阶,从而导致我及其他人通行困难、水路不通,我就把垫高的水泥铲掉,被告母亲同我发生了撕扯。同年9月19日我清理路上水路时被告王XX将我殴打致伤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

被告王XX赔偿我医疗费228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食宿费91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499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X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正**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其伤情后果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我的房屋东边是彭XX和原告不属相邻关系,因我门前道路东高西低雨水常流到门口及院内,我就用水泥将门前垫平。但原告三番二次的将水泥铲掉,为此曾打伤过我母亲。我将门前路上水泥重新修复后,2013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将门前水泥铲掉。我质问时,原告就将我抓伤、丢失价值2700元金戒指一枚。因原告无端挑事破坏我路面,过错在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现要求原告赔偿我金戒指。

王X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东边与彭**相邻和原告不属相邻关系。

2、金戒指购买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其戒指价值。

3、张XX、高XX证明各一份证实其面、颈、腿等部位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父亲王XX、彭XX、吕XX、高**、赵XX等五人各自出资购置原永**销社旧址建房经商。被告父亲王XX等五人在原永**销社旧址所建房南

边有公用道路一条。2008年3月11日彭XX将原永正乡供销社旧址上所建房屋产权转让给了原告张XX。2013年8月被告用水泥将自家门前路面垫高且修台阶。原告以影响通行、水路不通为由把被告路面上水泥铲掉,曾与被告母亲发生了撕扯。被告将门前路上水泥重新修复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再次将水泥铲掉时和被告王XX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后被高**夫妇劝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正**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腹腔脏器损伤?花医疗费2271.58元。正宁县公安局永正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对张XX、王XX分别予以了1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正**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王AA土地使用证、张**、高文剑证明。法院以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2013)正公永字第25号治安卷宗中赵XX、高**、李XX询问笔录,彭XX与正宁**供销社资产出售协议书、张XX与彭**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张XX、王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正宁县公安局永*派出所对王XX、张XX作出的正公(永*)行罚决**【2013】9号、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本应协商处理好通行、水路等关系,发生矛盾后应理性对待,但原、被告相互侵害对方身体,双方均有过错。以侵害的后果、情节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食宿费9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均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丢失的戒指,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张XX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2271.58元;2、误工费(56元×6天)336元;3、护理费(56元×6天)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120元;共计3063.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XX医疗费2271.58元,误工费(56元×6天)336元,护理费(56元×6天)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120元,共计3063.58元。王XX赔偿张XX2297.70元;其余由张XX自负。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XX承担125元,王XX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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