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XX与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石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我舅父宋*将一桶泔水提到路边一污水坑处刚放好,此时让被告石XX看见,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辱骂呵斥,我便上前好言相劝,被告根本不听,并叫其下属十几个人将我强行拉上城管面包车,拉到城管局院子里,这十几个人未出示任何相关执法证件,随即又将我暴力抬上城管局**长办公室,进去后被告即朝我猛击一拳,之前的十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受伤,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99元及后续治疗费;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33.5元、住宿费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XX辩称:我没有损害原告所谓的健康权,我是在履行公务过程中遭到原告人身攻击时,为保证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伤害而采取的防护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次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起诉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8时许,正宁县“宜人香”饭馆务工人员在排水管道倾倒饭渣污水时被城管局执法人员制止,并将店主郭XX带到城**公室,城管局执法人员要对该排污饭馆处罚时与郭XX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郭XX与石XX不同程度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起诉石XX不当,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郭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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