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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诉赵**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英诉被告赵**、陈**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于2014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2014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家房屋的水往原告家里流,原告在双方两墙中间放了一个木头,上面盖了塑料和土,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所放的塑料和土扒掉,原告便去和被告讲理,可被告赵**夫妇不仅不讲理还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住院12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95.48元;误工费252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9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起初原告用刨子挖被告的围墙,在制止的过程中与原告进行了厮打,但被告的丈夫赵**没有打原告。发生矛盾造成打架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且打架后的损伤较轻不至于住院治疗,故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被告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104号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发生殴打后公安局对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陈**、赵**各罚款500元的事实;

2、巴州卫生院出具的原告赵**出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入院及出院时间;

3、住院期间医疗发票五张,欲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的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2014年3月25日晚18时许,原告赵**与被告赵**因地界发生争执后,原告赵**用锄头去挖被告赵**家新盖房屋南墙时被告陈**发现,后原告赵**与被告陈**相互撕扯对方衣服,被告陈**将原告赵**脸部抓伤并撕掉一撮头发,赵**拿着锄头在赵**背部打了两下后将其拉翻在地,被告陈**顺势将原告赵**压倒在地上用膝盖顶住赵**胸口。后邻居全九月、陈**等将其劝阻。经民和县巴州卫生院诊断赵**胸部软组织挫伤、颅脑闭合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对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财产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庭不予支持,医疗费3175元;误工费每天48元,12天共计576元;护理费每天48元,12天共计576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6元,12天共计192元,以上共计451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专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医疗费用等共计4519元,由被告赵**、陈**共同承担3615元,原告自行承担903元,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陈**承担200元,原告赵**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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