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党**与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正荣诉称,2013年5月15日晚11时,原告和堂兄弟党正义、党**、党正权、党正辉五人从碾伯镇李家村的“佳乐福”饭馆吃完饭出来向西走到被告所开的“李顺”招待所门口时,原告朝停在门口的一辆双牌车上踏了一脚,被正在扫水的车主被告之子李**看见,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原告又在车上踏了一脚,李**就用扫雨水的扫帚向原告打来,被党正义等人把扫帚夺掉了,后李**又从招待所拿了一根棍子追来打原告,又被党正义等人把棍子夺了。随后被告之夫李**从招待所出来,双方相互撕打起来,就在双方相互撕打时,被告将原告的大腿砍伤。原告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侧大腿外侧刀砍伤伴股外侧肌断裂。共花去医疗费17873.14元。经乐都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87.8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营养费1343.89元,后续治疗费543.3元,轻伤赔偿金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31560.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在自家所开的招待所里看电视,正准备睡觉,被告之子李**到招待所门口去扫雨水,不知何时与原告发生了争吵,等被告之夫李*时出去看时,被告儿子李**已经被原告他们打倒在地,被告拿着手电出去时,被告之夫李*时也被他们打了,当原告他们准备跑的时候,被告一家三口每人抓住原告当中的其中一人,这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被告没有参与打架,手里也没有拿菜刀,也没有砍伤原告,所以被告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民医院出院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侧大腿外侧刀砍伤伴股外侧肌断裂的事实;

2、医药费票据23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乐**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873.14元的事实;

3、青**民医院门诊就诊单及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购药费用结算单6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查和医保刷卡购药花去医疗费739.9元的事实;

4、陪护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原告的腿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乐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被告李**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晚11时,被告在招待所一楼小卖部看电视,听到门口有吵闹声,被告出去看见有好几个小伙在打被告儿子李**,被告就喊老伴李*时,李*时出去后,那几个小伙就分成两拨打李**和李*时,有两个小伙儿在打李*时,并把他打翻在地,被告过去把李*时拉起来了,这时被告听到对方有个小伙喊着:“我的腿上血淌着哩。”被告当时手里拿着手电筒,没有拿菜刀,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被告不知道;

2、乐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原告党*荣作的询问笔录2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11时,原告和堂兄弟党*义、党**、党*权、党*辉五人从碾伯镇李家村的“佳乐福”饭馆吃完饭出来向西走到被告所开的“李顺”招待所门口时,原告朝停在门口的被告儿子李**的车上踏了两脚,双方发生争吵,李**拿着扫帚来打原告,被原告的兄弟们夺掉了,后来李**又从铺子里拿了一根木棒来打原告,原告的兄弟们就与李**和李*时相互撕打起来,就在相互打架的时候,原告感到右大腿一疼,原告看到有个年龄五十多岁的女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往铺子方向跑了,这时原告的腿上留着血,原告就喊道:“把我砍下了”的事实。

3、乐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证人党正义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晚11时,原告与李**因踏车之事发生争吵,李**就要用扫把打原告,党正义就把他的扫把抓住搡了他一把,之后李**的父亲出来就把我撕住了,这时李**从院子里出来拿着一节木棒要打原告,党正义和李**的父亲李**撕打在一起,随后,李**的母亲从他们家的院子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这时,党正义听见党正辉喊道:“党**被砍下了,快打110。”党正义到跟前时看到党**的腿上留着血,是不是被告砍的党正义没看见的事实;

4、乐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证人党海*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晚11时,原告因踏了被告儿子李**的车而与其发生争吵,李**就拿着扫帚朝原告的头上打了一下,党海*就朝李**的胸部打了一拳,这时李**的父亲和母亲也出来了,我们又和李**的父亲打了起来,这时党海*听到党**在喊:“阿*,我的腿上血淌着,把我砍下了”。当党海*过去时,见党**的右大腿上流着血。党海*不知道是谁砍的事实。

5、乐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证人党正权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当晚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因踏车而发生争吵后,党正权等人与被告之子李**,被告之夫李**就相互打了起来。正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听到党正辉喊道:“把党**的腿砍下了”,党正权过去看见原告的右大腿留着血,当时送去医院了,没看到是谁砍了原告。

6、乐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证人党正*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晚11时,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因踏车之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撕打,这时从被告家的铺子里出来了一男一女两个老年人,党正*看见这个女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她用菜刀在党正荣的右大腿上砍了一刀,后党正*就把党正荣送到医院了的事实。

7、乐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证人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晚11时,原告与李**因踏车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后,李**用扫帚打了原告,与原告一起的几个人同时对李**拳打脚踢,后李**从铺子里出来,几个酒汉又对李**进行殴打并把他打翻在地。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李**不知道的事实。

8、乐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证人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当天晚上11时左右,李**已睡下,妻子李**喊李**,说:“把儿子李**打坏了。”李**跟妻子出门后看见大约有五六个小伙围着打李**,后几个小伙子向李**围过来了,一个小伙子在李**眼睛上一拳,李**就与这个小伙子相互撕住了,后面一个小伙子用木棒在李**头上身上打开了,另一个小伙子也拳打脚踢,打了几下,李**就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9、乐都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党**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3、4、5、6、8、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和李**在派出所陈述的打架经过与事实不符,他们没有承认砍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4、5、7、8、9号证据不持异议,对2、3、6号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党正义、党**所陈述的打架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打架时并没有拿菜刀,也没有砍伤原告。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5日晚11时,原告及其堂兄党正义、党**、党正权、党正辉五人从碾伯镇李家村“佳乐福”饭馆吃完饭出来向西走到被告所开的“李顺”招待所门口时,原告朝停在门口的一辆车上踏了两脚,被正在门口扫水的车主被告之子李**看见,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随后被告和被告之夫李**从招待所出来,李**又被原告方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的右大腿被砍伤。原告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侧大腿外侧刀砍伤伴股外侧肌断裂。共花去医疗费17873.14元。经乐都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虽有被人砍伤的事实,但根据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本人陈**被被告砍伤,证人党正义证明当时被告拿有菜刀,但未看见砍伤了原告,证人党正*证明原告系被告用菜刀砍伤,在庭审中,查明证人党正义、党正*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且参与了打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此二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差,证明的内容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相吻合,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被砍伤的事实不清,认定被告所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