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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赵**、雷*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赵**、雷**、王**、高**、于**、王**、刘**、周**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赵**的监护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雷**的监护人雷*乙,被告王**的监护人王**,被告高**的监护人高*乙,被告于**的监护人于某乙,被告王**的监护人孙*,被告刘**的监护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甲诉称,2013年4月25日下午放学后,董*甲与同学赵**、雷**、王**、高**、于**、王**、刘*甲一同在王**家玩,在游戏过程中赵**、雷**、王**、高**、于**、王**、刘*甲一起推阳台门导致董*甲从二楼阳台摔至一楼地面。董*甲遂被送至宁夏**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端及腓骨下端骨折。2013年5月3日及2014年1月20日先后进行骨折内固定及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2月26日,经银川市**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22周,营养期12周,护理12周。原告认为,各被告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物质及精神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97906.91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被告刘*甲在阳台,而其他被告在客厅,并没有共同推门的事实,原告从阳台跌落与被告赵*甲无关。七被告都未实施推阳台门导致董**从阳台上摔至地面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被告赵*甲并无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雷*甲辩称,事发时被告雷*甲坐在沙发上,对整个事情并不清楚,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甲辩称,事发时王*甲不在门前,不存在与他人合力推门的情况,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高*甲辩称,事发时高*甲已经出门了,不存在推门至原告受伤的事实,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于某甲辩称,事发时于某甲已走到房门口准备回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丙辩称,事发时王*丙所在位置是窗户旁边,故不存在与众人合力推门的事实,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甲辩称,事发时刘*甲与原告都在阳台上,也险些摔落,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录音材料一份、照片五张,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放学后,董**与同学赵**、雷**、王**、高**、于**、王**、刘*甲在游戏过程中,七被告在原告受伤的事实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各被告认为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向各被告收集证据时未通知各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场,且证言中无法得出七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的结论;对于照片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照片反应的现场情况可以看出,阳台距地面高度有一米二左右,即使存在推门的情况,门也无法接触到阳台窗户的一边,亦无法接触到原告,故这些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七被告合力推门导致。

二、病历档案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休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8天,休学4个月,留级一年,终生不能剧烈运动。各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均认为原告受伤的结果与各被告无因果关系,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证明被鉴定人董*甲于2013年4月25日因此次事故受伤,伤后经X线片检查其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董*甲伤残等级属X(十)级,休息期2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因此各被告应当承担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营养费4200元。各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但称原告出院后不应需要护理期和营养期,且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四、医疗费票据一组,收费票据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8164.1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五、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月收入5000元,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为14000元(5000÷30*84)。各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原告父亲系开具公司证明单位的负责人,仅靠工资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此次事故发生残疾赔偿金39662.8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受伤与各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阳台地面距窗户120厘米,即使存在推门的情况,按照常理也不能将人推出阳台,并且阳台窗户边缘与门还有30-40厘米的距离,如果存在推门的情况,门也无法接触到阳台窗户的一边,亦无法接触到原告,故原告受伤与各被告无关。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事发时阳台门后有几袋垒起的装有空饮料瓶的垃圾袋且阳台未安装防护栏,当时原告被门推至垃圾袋上,后又摔落至一楼。其他被告认可该组证据。

被告雷**、王**、高**、于**、王**、刘*甲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进行询问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参加,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笔录中的高度一致性有部分不真实,且笔录中反映了被告共同参与推门,以及阳台上堆放垃圾袋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通过被告王**及刘**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系自行站到垃圾袋上,且原告摔落时阳台门是关闭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证明原告系被推门而至摔落。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学同学。2013年4月25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与被告赵**、雷**、王**、于某甲、高**、刘*甲一同在被告王*丙家租住的某小区二楼一房屋内玩耍。原告与被告刘*甲躲进阳台,其他被告在房间内,在追闹游戏的过程中,原告从阳台窗户摔落至一楼地面,当日即被送往宁夏**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骨骺损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又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住院,于2014年1月20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8天,休学四个月,共花费治疗费用28164.11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经银川市**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现原告认为其与各被告共同玩耍时受伤,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1份、照片11张、宁夏**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疾病诊断证明1张、银川市**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休学申请1张、医疗费票据22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8张、询问笔录7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与各被告进行集体游戏的过程中失足摔落致伤。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游戏过程仅为一般的追闹行为,原、被告本身无法认知所参与游戏的潜在危险性,故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均无过错。但因原告受到了较大的身体伤害,势必会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共同参与游戏的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各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各被告的监护人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164.11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因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18天×50元),因住院天数共计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期84天,护理期84天,故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9662.80元(19831.4/年×20年×10%)不违法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案医嘱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000元,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酌情按照2013年度宁夏服务行业年收入31308元支持护理费7205元(31308元/年÷365天×84天)。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7771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雷**、王**、高**、于**、王**、刘**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原告董**补偿经济损失9713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董**负担372元,由被告赵**、雷**、王**、高**、于**、王**、刘**的监护人各承担124元(此费用原告董**已预交,被告赵**、雷**、王**、高**、于**、王**、刘**的监护人虽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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