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占虎,被告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马*、虎青岗,被告夏**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20时4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世纪饭店电梯过程中,电梯超速运行时突然制动,导致乘坐电梯的原告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银川**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踝间骨折、腓骨头骨折、后交叉韧带断裂、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张**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宁夏**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世纪饭店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2973.37元,原告自付2000元检查费。被告世纪饭店作为肇事电梯使用单位,在被告夏**梯公司书面提出维修建议后,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夏**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在维修电梯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被告世纪饭店未及时整改的情况下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质监部门进行通报,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1535.2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8290元(118天×100元/天+97天×170元/天)、误工费14044元(其中加班补贴3360元、防暑补贴600元、高温作业补贴300元、年休假报酬5684元、公务员第13个月工资4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营养费10750元(215天×50元)、伤残赔偿金158651.2元(19831.4元/年×20年×40%)、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其伤残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企业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提交《银**监局关于宁夏世纪大饭店电梯故障致人伤害的通报》及《关于宁夏世纪大饭店电梯故障致人伤害的情况调查报告》,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质量监督局查明事故的原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银川**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张**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夏**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左膝支具固定三月的事实,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提交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三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被告世纪饭店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2000元。被告世纪饭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夏**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能上班,单位扣发原告各项补贴9944元,扣发原告工资4100元。二被告对工资证明无异议,对扣发各种补贴证明有异议。提交《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日期、护理日期及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提交唐*赔偿明细及关于唐*案赔偿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世纪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夏**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加油票据5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690元。被告世纪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夏**梯公司以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世纪饭店对其他受害人已进行了赔偿,但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饭店辩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在我单位乘坐电梯受伤属实,当庭向原告表示慰问和道歉,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598.81元,预付赔偿款33000元,支付原告住院68天的护工费用9010元、支付餐费及车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744.2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应据实支付,营养费以医院出具的意见为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按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被告夏**梯公司是肇事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保范围内未尽到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世纪饭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门诊费票据25张、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世纪饭店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3598.8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夏**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护理协议一份、收据复印件六张、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世纪饭店支付原告护理费9010元、现金33000元。原告对护理协议及护理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能全部计入原告名下,对2万元、1万元收条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世纪饭店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是慰问金,不应计算在赔偿款内。被告夏**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电梯保养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夏**梯公司具有电梯保养资质,对被告世纪饭店的电梯有维护保养的职责。原告以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并称被告夏**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世纪饭店进行整改,被告世纪饭店一直未整改。提交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电梯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原告以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提交管理制度六份、作业人员证二份,证明被告世纪饭店在使用管理电梯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夏**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交作业报告单十份,证明在四次电梯保养季度作业中,被告夏**梯公司均在维保的曳引机油量、曳引轮、导向轮转轴部、曳引轮槽进行检查后确认正常,而电梯事故发生在电梯保养后第9天,说明被告夏**梯公司没有尽到保养职责。原告以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夏**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夏**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世纪饭店部分答辩意见。我公司与被告世纪饭店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在对该电梯定期进行维修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曳引蜗杆底部推力轴承及电动机轴承有磨损,且存在漏油现象时,已多次通知被告世纪饭店,并要求被告世纪饭店对上述部件予以更换。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

被告夏**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电梯保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电梯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世纪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提交电梯保养(急修)作业报告二份,证明被告夏**电梯公司在对电梯定期维修保养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14日发现电梯出现非保养事故,油封老化、钢丝绳油污严重及推力轴出现噪音,向被告世纪饭店发出电梯保养(急修)作业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世纪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2012年6月6日报告单中显示钢丝绳上的油污太严重,需清洗钢丝绳,而清洗钢丝绳的义务不属于被告世纪饭店,而属于被告夏**电梯公司的责任范围。提交银川世纪大厦酒店电梯油封更换维修报价、银川世纪大厦酒店电梯情况说明、告知、关于银川世纪大厦1#电梯故障的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夏**电梯公司针对维修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多次向被告世纪饭店提供了更换维修报价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已履行了隐患告知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世纪饭店对银川世纪大厦酒店电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被告世纪饭店并未收到该材料。提交《关于宁夏世纪大饭店电梯故障致人伤害的情况调查报告》,证明电梯事故直接原因是被告世纪饭店一直未采用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并称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纪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交电梯使用管理与日常维护保养规则,证明电梯的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全责。原告认为该规则属于国家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世纪饭店认为该规则不是证据,无法证明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负全责,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管理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0时4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世纪饭店北侧电梯时,电梯在超速运行中突然制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银川**民医院救治,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16天(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治伤在张**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47天(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踝间棘脊骨折,左膝内、外侧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为治伤在宁夏**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诊断为:1.左腿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髁间骨折;3.高血压病。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床上加强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出院后4周内扶双拐下地适当行走,右膝支具固定三月……6.不适门诊随诊”。被告世纪饭店支付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2973.37元(其中银川**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467.54元、张**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1033.8元、宁夏**总医院住院医疗费27472.03元)及门诊费。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宁夏**总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330.1元。原告在银川**民医院住院16天由其家属护理,在张**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及宁夏**总医院住院共计54日,由被告世纪饭店雇佣护工护理,护工每日工资170元。2013年11月22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宁昊法司鉴(2013)临医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庭前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世纪饭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接受银川**民法院的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世纪饭店支出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被告夏**电梯公司系被告世纪饭店电梯维保单位。2013年1月10日,银川**监督局就本次电梯事故作出《关于宁夏世纪大饭店电梯故障致人伤害的情况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梯曳引轮漏油污染、钢丝线与绳槽摩擦力减少,致使电梯失速下滑,导致电梯安全装置(限速器、安**)动作,电梯急停,由于惯性致使轿厢内人员失稳受伤。故障间接原因为:一是维保单位(宁夏夏**电梯公司)于2012年7月初就发现有油封漏油现象,并在维保单上注明需要进行更换,随着漏油严重,维保公司于2012年7月5日、9月5日、11月29日三次分别以书面形式向使用单位反映漏油情况,建议更换。但使用单位(宁夏世纪大饭店)一直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直至故障发生;二是维保单位(宁夏夏**电梯公司)在发现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未按安全规范的要求向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原告系城镇户口,是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民警,每月工资4100元。2014年5月1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7月受伤期间,单位扣发其各项补贴9944元(其中生活补助费3360元、防暑补贴600元、高温作业补贴300元、未休年假报酬508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企业信息二份、《银川市质监局关于宁夏世纪大饭店电梯故障致人伤害的通报》、《关于宁夏世纪大饭店电梯故障致人伤害的情况调查报告》、银川**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张**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一份、宁夏**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三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二份、《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加油票据五张,被告世纪饭店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门诊费票据二十五张、发票一张、护理协议一份、收据六张、会议纪要、收条复印件三张、《电梯保养合同》复印件二份、电梯管理制度六份、作业人员证二份、作业报告单十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夏**电梯公司提交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保养(急修)作业报告二份、银川世纪大厦酒店电梯油封更换维修报价、银川世纪大厦酒店电梯情况说明、告知、关于银川世纪大厦1#电梯故障的书面说明各一份、《关于宁夏世纪大饭店电梯故障致人伤害的情况调查报告》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世纪饭店作为餐饮服务机构,对其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乘坐电梯时人身受损,故被告世纪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梯公司与被告世纪饭店之间存在电梯保养合同关系,但对被告世纪饭店经营场所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夏**梯公司已就电梯油封漏油现象向被告世纪饭店提出维修建议,被告世纪饭店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世纪饭店对此存在过错,被告夏**梯公司未向质检部门通报,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伤支出门诊费1330.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9944元(其中生活补助费3360元、防暑补贴600元、高温作业补贴300元、未休年假报酬5084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世纪饭店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考虑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床上加强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4周内扶双拐下地适当行走,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57天,其中原告在张**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及宁夏**总医院住院54天由被告世纪饭店雇佣护工护理,故被告世纪饭店还应当支付原告103天的护理费(157天-54天),参照被告世纪饭店雇佣护工每日工资170元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510元(103天×170元/天);原告先后住院70天,其诉请交通费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算为7000元(100元/天×70天);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核算伤残赔偿金为87332元(21833元/年×20年×20%);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必然受到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费用具体数额,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花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饭店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纪饭店支付原告现金33000元,其中3000元慰问金亦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现被告世纪饭店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3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5616.1元(其中医疗费1330.1元、误工费9944元、护理费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减已付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16.1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原告唐*负担1381元,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677元(此款原告唐*已预交,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唐*);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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