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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与妥某某甲、固原市**四小学、中国人民财**市原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原州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海*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妥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妥某某乙,原审被告固原市**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海*、被告妥某某甲系被告城关四小五年级一班学生。2013年3月26日下午,该班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部分学生进行跳绳活动,跳绳活动在体育老师的安排下分男女两组。15时许,男组的被告妥某某甲跑到女组一边,将女组使用的跳绳拽了一把,致使跳绳一侧木质手柄螺口破碎,飞溅起的手柄螺口碎片将原告右眼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家人送往固**民医院、宁夏**人民医院分院、北**医院治疗3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1687.64元,住宿费766.80元、交通费4035.00元。2013年9月5日,经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眼损伤进行鉴定: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右眼钝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固原**教育局为被告城关四小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城关四小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受伤系上课期间发生在学校设施内的学生伤害事故,原告海*及被告妥某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城关四小应当对学生的安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城关四小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提供给学生的跳绳经被告妥某某甲拽拉之后即出现木质手柄螺口破碎,证实该跳绳学具存在瑕疵和不安全因素。参照**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之规定,认定被告城关四小提供的跳绳存在不安全因素,且跳绳活动男女分组,但被告海晓龙拉拽女组跳绳,学校在课内管理上也有疏漏之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城关四小应当对原告海*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妥某某甲被老师安排在男组,但不遵守教师安排,擅自跑到女组拉拽跳绳,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虽无侵害原告的故意,但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妥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妥某某乙作为被告妥某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妥某某甲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城关四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固原**教育局为其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被告城关四小因自己的过错对第三者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城关四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财**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每保险限额2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城关四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妥某某甲赔偿的责任,因其不是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主体即被保险人,其是被保险人城关四小管理的第三者,因其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赔偿的损失,应根据责任划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87.64元,鉴定费400.00元、住宿费766.80元、交通费4035.00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护理费2650.56元(80.32元×1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残疾赔偿金为39662.80元(19831.40元×20年×10%)。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0852.80元,依其各自责任划分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不再单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城关四小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财**支公司保险限额200000.00元内,由被告财**支公司支付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城关四小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由被告财**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城关四小。对于被告财**支公司称只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海*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费用应当由被告财**支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诉讼费应由被告城关四小、被告妥某某甲承担。被告城关四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庭审中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海*医疗费11103.26元(被告固原市**四小学己支付10000.00元)、鉴定费380.00元、住宿费728.46元、交通费3833.25、护理费2518.03元、伙食补助费1567.50元、残疾赔偿金37679.66元,共计57810.16元,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原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固原市**四小学;二、被告妥某某甲法定代理人妥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海*医疗费584.38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38.34元、交通费201.75、护理费132.53元、伙食补助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1983.14元,共计3042.64元;三、驳回原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固原市**四小学负担558.00元,由被告妥某某甲法定代理人妥某某乙负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原州支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1、原判判令上诉人直接向原审被告固原市**四小学支付垫付款明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等权利。2、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被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校方跳绳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不安全因素即校方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作为责任保险人即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5、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有违合同约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妥某某甲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原市**四小学述称,跳绳是在正规商店购买,有正式发票,没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校方责任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固原市**四小学垫付被上诉人海*医疗费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学校支付既节约诉讼成本,又减少诉累,原审判决直接支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海*受伤,是因跳绳木质手柄螺口破碎击伤右眼,跳绳存在质量问题显而易见,因此校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责任保险人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称投保人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原判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有违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原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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