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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审驳回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乘坐儿子卜**驾驶的面包车从吴*返家路过某镇城农村村口桥头遇被告驾驶的拉沙三轮车在前方行驶,原告之子在保持安全车距情况下驾车随行,被告驾车行驶至其在建房屋路段处将车停在道路中间,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伙同其亲属将原告打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中**民医院治疗7天,后转至中国**第五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骨骨折。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前往宁夏武警总医院再次治疗。原告前后住院治疗27天并支出医疗费7689.4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93.49元【其中医疗费7689.49元、误工费12054元(82元/天×117天)、护理费2214元(82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686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及询问笔录2份(原告申请法庭从宣和派出所调取),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中**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11张,中国**第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宁夏武警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为此原告治疗27天并支付医疗费共计7689.49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6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686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事发当日系原告将被告母亲殴打致伤,双方损失应各自负担,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120救护车只接走原告之子卜鹏程,而原告当天还前往派出所处理事情,其是次日由其丈夫送去医院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卜鹏程为车辆通行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之妻争吵并发生撕打的事实,但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证据认定,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16日18时许,原告之子卜鹏程与被告在某镇城农村三队被告在建房屋路段处为车辆通行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之妻先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后原告因鼻骨骨折先后分别在中**民医院、中国**第五医院、宁**总医院进行治疗。现因原告所受损失未获赔偿,故其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遭被告马**殴打受伤的事实,而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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