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10月7日下午四时许,我在家房后垒护坡,被告出来干涉,我与其发生争执,被告抄起砖头将我打伤,造成骨折,我花医疗费324.0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87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妻子和我妻子先发生纠纷,原告妻子用砖头打我妻子的腰部,刘**到后,拿了砖头,但未打着原告,我不赔偿原告。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磴上卫生院诊断书、三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书;2、医疗费收据、处方。

法庭调取磴上派出所卷宗1册,出示了丁**、田**、刘**、郝**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丁**、田**询问笔录认可,对刘**、郝**的询问笔录不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刘**、郝**的询问笔录认可,对丁**、田**询问笔录及诊断治疗手续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丁**妻子田**将被告家外的护坡刨了,2014年10月7日下午四时许,原、被告家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扔了砖头,将原告致伤。原告当日在磴上卫生院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上级医院检查。花医疗费人民币64.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三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第7肋骨骨折,花医药费260.00元,建议休息四周。经承德县公安局磴上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87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妻子刨被告家外的护坡,引起纠纷,原告方有一定责任,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赔偿原告丁**医疗费324.00元、误工费1400.00元(每天50.00元×28天),总计人民币1724.00元的60%,即人民币1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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