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宋**、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宋**、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7年,我和人协商换地,一直无争议,2014年6月,刘**说我家自留地里有人行道,就强行将除走道,经派出所多次制止、调解,被告不听。2014年7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三人又拆杖子,我制止,被告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46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现场有一尺半小道,有村民证实,经村、乡调解,让原告让出,原告同意后又反悔,一直不让,我无法,只能将堵道的杖子拆除,但原告一直在堵。2014年7月5日晚20时许,我拆除堵道的杖子时,原告夫妻阻拦,原告在地上打滚,我未打原告,不赔偿原告。

被告宋**、刘**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磴上卫生院诊断书;2、医疗费收据、处方:3、门诊病志、检查报告单:4、出租车费单据。

法庭调取磴上派出所卷宗1册,出示了董**、苏**、于**、傅**、张**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可。

被告刘**质证意见:对董**、张**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诊断、治疗手续不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留地边有道路一条,因时间关系边界不明,原、被告为此道路有纠纷,经村、乡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5日晚20时许,原、被告家因此又发生纠纷,被告刘**拆除堵道的杖子时,原告阻拦,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被致伤。原告当日在磴上卫生院诊断为:1、左大腿、右小腿下段皮肤搓伤;2、头顶部皮下血肿,毛发脱落;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症。花医疗费人民币1884.00元.2014年8月18日花交通费400.00元。经承德县公安局磴上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46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产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884.00元、误工费400.00元(每天50.00元×8天),总计人民币2284.00元的70%,即人民币15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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