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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314于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代理人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XXXX年X月X日XX时许,被告金某某在沧县李天木乡吕楼村铁道桥南100米处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后塍轻微伤,沧县公安局于XXXX年X月XX日对被告出具沧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就损害赔偿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8019.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043.48元;

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928元,误工期限为8天,每天按116元计算,出院后误工费3480元,误工期限为30天,每天按116元计算;

3、原告主张护理费928元,护理期限为8天,每天按116元计算;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800元,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计2人8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票据13张予以证实。

7、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115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并提交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

以上原告合计主张被告赔偿损失813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一、XXXX年X月X日XX时许,原告于某某驾车行至吕楼铁道桥南100米处将被告弟妹张某某撞伤,当时张某某撞倒在地遍体鳞伤,后被告闻讯赶到事故现场,当被告赶到现场发现弟妹张某某躺在地上肇事者于某某没有采取任何的施救措施;因而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失去了最起码的职业道德,未能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施救,所以导致本案发生。此事对本案原被告而言,都应吸取教训。二、原告外伤性鼓膜穿孔伤害应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因此轻微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XX时许,原告于某某驾车行至吕楼铁道桥南100米处将被告弟妹张某某撞伤,后被告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沧县公安局于XXXX年X月XX日对被告出具沧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第一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3、4、5、6、7、8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交与之相关的各项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1043.4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116元计算计928元,出院后30天,每天按116元计算计3480元,因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收入13664计算,误工期限按住院8天计算,误工费为13664÷365×8u003d299.5元,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因没有进行鉴定,没有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为宜;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16元,护理期限8天计928元,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亦应有相关近亲属进行照顾护理,原告只是耳朵受到伤害,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50×8u003d400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费为5050×8u003d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加强一定的营养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提交的13张票据的总额只有128元,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128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115元,因其复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为2910.98元。至于被告所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910.9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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