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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沧县**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沧县**候小学、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梁**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沧县**候小学(以下简称后候小学)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本案第二被告沧县**候小学处上课期间,第一被告杨**违反课堂秩序,擅自在课堂上抢夺原告手中的铅笔,造成原告眼睛被笔尖戳伤,住院长达22天,虽然经过多方治疗,原告的视力水平仍长非常低,已经不能正常学习和生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课堂纪律,造成原告眼睛的严重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一被告的教师宋**在工作时间没有维持好课堂秩序,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18788.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杨**不存在侵权行为;2、如果原告确实是在上学期间受伤的,因原被告双方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法》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后侯小学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杨**不承担民事责任;3、因被告沧县**侯小学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法应由后侯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诉请应有证据支持。

被告后候小学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校方深表遗憾,这次事故是由于偶然意外发生,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实施了合理的行为,我们认为学校没有管理和教育的过错,即使有,责任比例也很小,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期间至王**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在其不慎至伤原告的过程中,学校没有管理上的过错,如果学校有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承担,我校已经通过沧县教育局为我校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名学生限额在伍拾万元整。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另:1、保险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保险公司与校方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于侵权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外根据保险条款二十五条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班主任姜**和数学老师宋**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原告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的事实情况一份;2、录音笔录一份,附带光盘一张,里面有校长、宋**老师以及班主任和原告家长一起来认定原告在学校上课时眼睛受伤的过程,即原告在上学时在课堂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的票据十七张;4、病历一份;5、北京**病历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7、用药明细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张;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九十四张;11、原告户口页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原告的计算依据为:1、医药费995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u003d1100元;3、营养费50*30u003d1500元;4、护理费原告父亲护理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35498/365*30u003d2917.64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共45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9102*20*0.4u003d72816元;7、精神抚慰金24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788.41元。

被告杨**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老师提供的证明因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其内容可以证实系上课期间发生,应由学校承担责任。2、关于录音,因我方未参与故无法判断真实性。3、对交通住宿费票据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高,而且原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营养费不应进行鉴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护理费被告方认为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应由后侯小学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后候小学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课期间受伤无异议。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伤残赔偿年限和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关于责任分担不同意原告说法。学校应承担补充责任,且我方投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杨海语方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和校方质证意见。补充,鉴于原告提供关于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均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所以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关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三处伤残,但根据鉴定标准,在同一处受伤的地方不应重复出现多个伤残级别,所以伤残报告违反了相应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后候小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复印件及保险报案信息一份,证实投保事实。

原告对被告后候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报案记录无异议。对保险合同无异议。

被告杨**方对被告后候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及报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后候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范围是否包括原告不清楚,应由学校提交投保清单,予以证实。被保险人是沧县教育局,不是本案原告和学校,因此对本案的各位诉讼主体没有义务尽明确告知义务。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方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条款有异议,因为条款上无学校方签字,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条款,保险合同中无拒赔、免赔事由,也没有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杨**方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条款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法六十五条规定,受害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损失。保险法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条款违反此规定。

被告后候小学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生于2007年3月28日,系被告后候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入住河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13日到北京地区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沧**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右眼视力障碍、眼内异物存留、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残;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15-30日,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后候小学以沧**育局的名义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刚入学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后候小学应当加强教育、管理,被告后候小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任,在原告受伤后也未能及时发现并将其送医院诊治,故应对该起伤害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后候小学主张被告杨**实际致害人,被告杨**方对此予以否认,并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后候小学任职老师姜**与宋**的证明提出异议,二位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故对原告与被告方后候小学的相应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后候小学的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亦不赔偿精神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后候小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和后候小学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直接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且被告平安财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平安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每天、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其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的伤害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4。原告的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三处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1、医药费995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u003d1100元;3、营养费30元/天*20天u003d600元;4、护理费13664元÷365天*20天u003d749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共2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9102元/年*20年*0.4u003d72816元;7、精神损失费24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219.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19.7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平安**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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