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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瑞英赵洪军张月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赵**、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一并代理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弟媳。二被告因怀疑原告破坏其子婚事,2013年5月26日19时许,偕同其子到原告家中进行挑衅。被告张**对原告家中物品进行打砸,二被告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财产损失3000元及相关安装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2013年5月26日当天发生的事实,但原、被告系相互厮打,被告受伤也有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原告尹**夫妻关系,被告张**与赵**系夫妻关系,赵**与赵**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5月26日19时左右,二被告因怀疑原告破坏其子赵*婚事前往原告家中理论,在院中与原告夫妻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各有损伤。其中,原告尹**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其未住院治疗,未产生医药费。被告赵**在与赵**冲突过程中,赵**用拳头打破原告房屋门的玻璃,造成赵**自己右腕外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入住沧**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0000余元。原、被告双方的厮打被邻居劝开后,被告张**冲进原告房屋内,将原告家中部分物品砸坏,庭审中,原告主张砸坏的物品包括:玻璃数块、厨房做饭用大锅一套、炒锅一套、旧电视机一台、旧饮水机一台、门帘一个、卧室大壁镜一个。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原告家中损坏的物品为:门窗上玻璃三块、厨房内做饭的锅、东卧室墙上挂的镜子。被告张**对沧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中记载的物品予以认可,而原告认为笔录中记载的只是一部分。因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0元(每天50元,按15天机算)、砸坏财产损失860元(安装玻璃170元,砸坏的其他物品价值690元)、交通费109元及邮寄费40元、复印费15元、购买砸坏物品的运输费100元及鉴定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砸坏的物品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但因现场已经破坏,无法明确评估对象,无法进行评估。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魏**书写的证明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及交通费一部,证实原告找魏**安装玻璃花费170元,复印起诉材料花费15元,交通费为109元。被告称原告把自己家原先破损的玻璃也换成新的了,被告只砸破了三块,认可原告玻璃损失30元,加之其他物品价值共计100元。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鉴定费及邮寄费的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7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赵**以手腕受伤产生经济损失为由,将尹**、赵**诉至法院,要求尹**、赵**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劝告,赵**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尹**及被告张**的陈述,沧县公安局对张**、赵**、尹**、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013)沧公法医检字第270号鉴定书,河北华**限公司回函,魏**书写的证明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及交通费一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赵**与赵**是亲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赵**夫妇二人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并将原告家庭部分生活用品毁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就其所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就损坏的物品的数量各执一辞,应以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为准,但是由于现场已经破坏未能客观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酌定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的损坏的物品包括门窗上玻璃三块、厨房内做饭的锅、东卧室墙上挂的镜子的价值共计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问题,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原告实际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元,虽未提交相关正式发票,考虑到此费用的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放弃鉴定费及邮寄费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为购买损毁物品而产生的运输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张**赔偿原告尹**经济损失3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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