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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二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砍伐了原告所有的枣树若干,这给依靠枣树为生的原告一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无奈找到二被告处讨说法。二被告强词夺理,非但不给解决,还谩骂原告一家。2014年3月6日,原告又找到二被告所有的杜生镇李屯“诚信砖厂”找二被告寻求解决的方式,这次二被告更变本加厉,将原告殴打致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3.11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12460.53元。

原告主张数额的计算依据为:1、医药费4996.02元;2、病例取证费3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7天×13664元÷365天u003d262.5元,出院后误工费30天×13664元÷365天u003d1123.068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62.05元,出院后护理费10天×13664元÷365天u003d374.356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u003d35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7天×50元u003d350元,出院后营养费10天×50元u003d500元;7、交通费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60.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要求按责任分担。

被告李**辩称,并未打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2、沧县**出所出具的沧公(杜生)行罚决字(2014)001号和002号处罚决定书两份;3、住院病历及票据;4、身份证、户口本。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护理人员无异议;鉴定误工期30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应为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数额过高,我方认为每天2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因此事引发打架,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将原告打伤,后沧县公安局杜生派出所委托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一个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后该派出所出具沧公(杜生)行罚决字(2014)001号和002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被告李**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入住沧**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996.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鉴定中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间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沧**中心(2014)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10日、护理期限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致伤原告董**,被告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应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4996元、误工费1385元(7天×13664元÷365天+30天×13664元÷365天)、护理费636元(7天×13664元÷365天+10天×136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营养费510元(7天×30元+10天×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77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李**应承担61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3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每天、交通费为300元。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李**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李**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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