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李**的丈夫杨**外出溜达,不知谁在胡同道路挖了一条沟,杨**腿掉到沟里,就说几句不文明语言,被告的女儿听到后,以为是面对他们,就骂几句并哭了,被告出来,与杨**发生殴斗,此时原告回来,就拉架,被告以为我打架,就将我致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6722.48元。

被告郭**未达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磴上卫生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处方。2、承**心医院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3、交通费单据。4、检查报告单。

法庭调取磴上派出所卷宗1册,出示了李**、郭**、杨**、孙*、许**、娄翠花、于**、孙**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李**的丈夫杨**外出溜达,见到胡同道路的有一条沟,遂怀疑是被告家挖的,和被告的女儿发生纠纷,双方互骂,后被告出来,与杨**互骂,后发生厮打,原告去拉着,被被告致伤,双方被在场的人拉开。原告被送至磴上卫生院诊断为:1、头部、左手部皮肤挫伤;2前额部皮下血肿、头外伤神经反应症,医嘱休息3周。花医疗费人民币2.672.48元,原告另花交通费270.00元。经承德县公安局磴上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6722.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杨**厮打,原告去拉架,被被告致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672.48元、误工费2100.00元(每天100.00元×21天)、交通费270.00元,总计人民币504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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