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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志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志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的法定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6时30分,在陈庄镇龙化村闫宝*球墨厂,因与被告有纠纷而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献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打架的事实。

2、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颅脑外伤综合征。

3、病历7页。证明原告在献**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4、献**医院收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6时许,原告丁**给陈庄镇龙化村闫宝*球墨厂送货,在回收装卸货物的空筐时,和被告李**发生争执,被告李**将原告丁**打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献**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5849.82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陈**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药费单据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李**因生意发生口角,导致被告李**将原告丁**打伤,在献**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5849.82元。以上事实有献县**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诊断证明、病历、献**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849.82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669元÷365天×12天)449.40元、护理费(13669元÷365天×12天)4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丁**医疗费5849.82元、误工费449.40元、护理费4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7348.62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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