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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焦胜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焦*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襄汾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郭**开着播种机到毛小虎地里种地,焦**阻拦,郭**便动手殴打焦**,事后焦**拨打了报警电话。焦**先被送往襄**民医院检查伤情,后送往襄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支出医疗费用2340元。2013年11月5日,襄汾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将郭**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襄**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种地产生矛盾,焦*保阻拦郭三*开车进地里播种,双方因此发生打架,郭三*将焦*保打伤的行为侵犯了焦*保的合法权益,故焦*保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焦*保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陪床费500元及营养费1000元等因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994.36元;二、驳回原告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焦*保负担15元,被告郭三*负担10元。

郭**不服(2013)襄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30日因为焦**阻挡郭**种地,郭**便同本村另一妇女将其拖开,焦**没有证据证实郭**殴打焦**,只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处罚决定书,并未对郭**送达。对于赔偿问题因焦**本身也有过错,故原审认定的近3000元的损失,应由焦**与郭**两人共同承担,不应由郭**一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焦*保答辩称:因郭**以前开车曾将焦*保耕种的玉米毁坏,故焦*保阻拦郭**将车开往地里,郭**遂将焦*保殴打致昏迷。此后焦*保受伤住院,出院后仍需打针吃药,焦*保休息三个多月方才康复。故应由郭**承担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请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郭**开播种机到毛小虎地里种地被焦**阻拦,郭**遂殴打焦**致焦**受伤,此后焦**被送往襄**民医院检查伤情,后又送往襄汾县中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340元。事发后郭**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二审中,双方对于郭**是否应赔偿2994.36元各执已见。郭**不承认殴打焦**,主张焦**头部外伤是其自己撞伤。以上为本案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种地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打架,郭**将焦*保打伤,对此郭**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上诉主张其并未殴打焦*保,焦*保头部外伤系其自己所致,因郭**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郭**殴打焦*保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故对于郭**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主张焦*保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郭**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焦*保有过错,故原审判决由郭**承担焦*保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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