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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闫万保、闫*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万保、闫**、闫**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万保、闫**、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5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监军庄村南街刘**家门口,被告闫**与其配偶一起拔原告刘**家种的白菜和围白菜的护栏,为此村民刘**、刘**和村民闫*保、闫**、闫**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后刘**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往中铁**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694.38元,门诊费388.5元,急救费180元,共计4262.8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太原市**派出所委托太原市**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1月18日该中心作出(并小)公(法)鉴(伤)字(2013)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损伤已消失,无法对其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166号、000167号、0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闫**、刘**、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12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与其妻子因拔原告刘**家门口的白菜及护栏导致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致原告刘**受伤,对原告刘**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4262.88元,有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3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5293元/年计算1个月为2107.75元;护理费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2565元/年计算19天为1174.62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以上共计9745.25元。判决:一、被告闫*保、闫**、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2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2107.75元,护理费1174.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4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闫万保、闫**、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互相殴打,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过程中,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上诉人拔被上诉人的白菜和篱笆引起双方的争执,但事实上引起争议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在其自家的旧宅基地上规划建房,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而引起,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双方争执发生时,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持菜刀砍伤上诉人,并将上诉人已经怀孕的妻子推倒在地,致使其妊娠出现异常,不得不入院保胎治疗,对此,当时有在场的村民为证。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有关被上诉人持菜刀砍伤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仅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未能将案件事实查明,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人身受到损害的证明,但当庭并未出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能够确切证明上诉人对其殴打的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也未经上诉人质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没有被上诉人在本次争执中受伤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三、一审判决误工费的数额计算错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刘**住院19天,但是原判中对其误工时间均以30天计,误工费数额未按实际误工时间计存在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从土地证、村委会和土地局的手续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2、上诉人来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可以自卫。3、误工费依法判决即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与其妻子因拔被上诉人刘**家门口的白菜及护栏导致刘**、刘**与闫万保、闫**、闫**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致被上诉人刘**受伤,对刘**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闫万保、闫**、闫**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旧宅基地上种植白菜具有明显过错,双方互相殴打,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该宅基地已于1986年分配被上诉人刘**弟弟刘**所有的,刘**在该宅基地上种植白菜并无过错;发生冲突后,双方互相殴打,致被上诉人刘**受伤,对刘**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具有侵权行为,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其造成的,但在冲突过程中,双方互相殴打,被上诉人刘**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是其殴打行为所致,故对其以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身体机能需要恢复,原判酌情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5293元/年标准计算1个月2107.7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误工费的数额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闫万保、闫**、闫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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