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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杨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曾给被告家的五金厂送料。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晚上9时许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在被告的家门口处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撕扯,在争执、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在南皮县中医院留院观察3天,支付医疗费1856.3元。因被告的行为冯家口派出所对杨**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拒绝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申请的四名证人证言,彼此之间互相矛盾,并且对现场陈述的情况与原、被告的陈述不符,因此对该四人的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37.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观察时间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相应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856.3元;②、误工费37.4元×3天u003d112.2元;③、护理费37.4元×3天u003d112.2元;④、交通费1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付费100元×3天u003d300元,共计2480.7元。遂判决: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0.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头部致伤,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南皮县公安局冯家口派出所对杨**及其妻王**、董**及其妻郭**、张**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上诉人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上诉人的身体受伤是由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相互撕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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