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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沧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警卫人员。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贾**到被告沧州**有限公司的警卫室,以寻找其妻为由与正在警卫室值班的原告发生口角,致原告受伤。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因贾**在案发时患有××,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其作出(2014)第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263.68元。上述事实,有沧公新(南)不决字(2014)第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沧**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沧公新(南)不决字(2014)第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记载,贾**将原告打伤时原告正在被告警卫室值班,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因履行职务行为所遭受的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005.68元并提供沧**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沧**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按照本地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住院12天的事实,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0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女儿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的标准以及原告住院12天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934元。故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9.68元。本案诉讼费8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因他人故意伤害造成的,其损失应由故意伤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加害人及其监护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沧公新(南)不决字(2014)第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记载,贾之禄将被上诉人打伤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警卫室值班,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因履行职务行为所遭受的伤害,故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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