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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廊坊神**有限公司、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神州公司和被告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石**承揽被告神州公司B区多级风机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的主要内容是由被告石**按被告神州公司要求,将多级风机安装到指定位置,将相应管道进行改造,并连接相应设备。被告石**承揽此工程后,便雇佣原告石*成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2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在距地面3米处给风机焊接管道时,被告石**让原告在叉车上扶铁管,由于叉车不稳固,导致原告坠落地面,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石**垫付费用70738.08元,被告神州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共计2327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只是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石**和被告神州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神州公司为定作方,石**为承揽方。原告和被告石**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石**为雇主。

原告石*成是受被告石*林雇佣在从事石*林安排的工作时,从空中坠下,造成身体受伤,因而被告石*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没有营业执照,只是有两三年类似工作经历的被告石*林临时组织的**装队进行设备安装改造,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给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及被告石*林要求由被告神州公司和被告石*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1款、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林赔偿原告石*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听骨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中的90%,即209442.96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70738.08元外,尚应支付138704.88元。被告神州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中的10%即23271.4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尚应支付13271.44元。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石*林负担6583.50元,被告神州公司负担731.50元。

上诉人石*成上诉主张,被上**公司将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石*林,二者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神州公司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神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签订协议,约定石**按照神州公司的要求,将多级风机安装到指定位置,将相应管道进行改造,并连接相应设备,二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神州公司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风机安装及管道改造需要施工资质,没有提交该类施工需要相关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举证证明此类施工需要何种安全生产条件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神州公司选任的承揽人没有相应资质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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