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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正因与被上诉人于如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在坑内种了一些树。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雇车拉土填坑,以方便之后种地,但是被告所垫土会影响原告的树,原告为避免树苗被埋,便进行阻拦。之后被告与原告因此发生争执,在原、被告的撕扯过程中,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2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被告对其财产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因此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中所提南皮县公安局冯家口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没有签字,但在该卷中显示“本人拒不签字”,故本院认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能够证明其住院3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误工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的远近,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12元的票据,注明不得报销,并且没有书写原告的名字,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应损失包括:①、医药费1225.1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u003d150元。③、误工费3天×37.4元/天u003d112.2元。、交通费100元,⑤、护理费3天×37.4元/天u003d112.2元。共计1699.59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1019.8元。故判令:被告刘*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9.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如燕50元,被告刘*正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正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因此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致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皮县公安局冯家口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上诉人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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