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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与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薄**在沧县捷地乡张家场村张**家中换屋顶瓦片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来,造成多发性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左肺部分不张、左侧尺桡骨骨折,于2014年8月29日入住沧**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6天。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沧县**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薄**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54日。原告薄**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489.31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72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18204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643元、诉讼费166元;共计6500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张**调查取证,张**证实,因我家的房顶需要维修,我当时和薄**提前一天联系的,并且和薄**约定工人的工钱每天120元,有一个曹庄子村的吴*,提前说好工钱直接给他本人。薄**和吴*都是薄**派来的,吴*之前也用过,工钱都是给他本人,薄**之前也用过,工钱都是给薄**,具体薄**如何分配就不清楚了。薄**是个包工头,到处包工,工钱一般与薄**约定。薄**摔伤了,但我已经把工钱支付给薄**了。薄**受伤后我跟着送到医院,垫付了共计4990元,其中交给薄**现金3000元,交给薄*成1400元,舞**医院门诊医药费也是我花的。

被告薄**对原告提交的吴*、张**证明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医院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住院费用房主已支付;对原告提交的捷地卫生院收据称不具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高。对本院依法调查的张**询问笔录质证称,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也不是包工头,被告并未从中获益。

被告薄**当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称,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所从事的为日工,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称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称不应支持。被告薄**对本院对张**调取证据的意见为:1、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张**为被告;2、本案的事实与张**所述不符,被告不是包工头,被告从中从中未收益;3、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张**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也说明张**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张**的设备不安全,对此张**也要承担责任;5、张**找被告帮忙,二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更不存在雇佣关系;6、关于支付工钱,是原告不收,张**才把工钱给被告。

原告薄**对本院对张**调取证据的意见为:1、对张**的陈述没有意见;2、张**垫付医药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3、张**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且张**已经把工钱给了被告;4、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没有超过110元,所以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薄**指派原告薄**等民工对民房修建加工,且由被告负责支付开资,被告薄**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薄**从事房屋维修工作多年,在张**家中换屋顶瓦片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不慎从房顶上摔下来,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薄**对其组织的人员及施工环境的安全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薄**当庭申请追加张**为本案的被告,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及超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沧**西医结合医院、沧**院医药费7894.81元(6317.81元+9元+210元+1080元+35元+24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相近行业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鉴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1671元(35498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66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6天×2人u003d1200元,出院后:100元/天×54天×1人u003d5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薄**主张沧县舞来河卫生院的药费830元,因没有相应的明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769.81元(7894.81元+300元+18204元+1400元+11671元+6600元+2700元+4000元),被告薄**应承担以上金额的70%,计36938.86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各项经济损失计36938.86元(52969.81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薄**承担616元,被告薄**承担80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薄春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的事实是村民张**家的房顶需要维修,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帮他联系了两个村民,其中之一是被上诉人,另一人是吴*,提前说好工钱直接给本人(沧**院调查张**为证)。上诉人既没有参与房顶维修,也没有收取双方的任何费用。在房顶维修的当天,被上诉人不慎从房顶摔下造成伤害事故,房主张**和吴*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房主张**垫付医药费。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与房主张**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雇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无偿的给被上诉人联系了一个活干。一审两个未出庭的证人吴*与张**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显然是不合法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证据支持,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受上诉人的指派下为案外人张**修建民房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法院查证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去张**处干活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并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述表现形式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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