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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6月19日范*通过被告平安财保工作人员为其所有的J958RQ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10月5日晚22时40分,范*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沧州**大队认定范*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沧**民医院入院治,后在河北**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外伤、双膝外伤,河北**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骨外移位,其中在沧**民医院实际住院75天,花费医药费13783.99元,在河北**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药费8694元,医药费共计22477.99元,被告范*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沧州**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因车祸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半月板后期治疗(手术)医疗费评估6000至7000元。

原告在沧州市**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857.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范*为其所有的J958RQ号小型客车在被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质证称交通事故认定记载被告范*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但被告范*称两份保险均系通过保险公司单位人员投保,并无其本人签字,当庭出具的保单和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保险条款,经庭审核实,确无范*签字,故认定其免责事由未向范*作出明确解释,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沧州**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郭*在沧**民医院和沧**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2477.99元,其中被告范*垫付医药费8000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虽对沧**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对伤者的伤情记载一致,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沧**民医院住院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鉴定结论中虽有营养期,但由于两个医院的病历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诉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具有工作能力,故对其误工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依照鉴定结论,误工期60日至120日,本院酌定9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提交了护理人员其父郭**工资证明及职工考勤表,每天工资为12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相关纳税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应比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进行计算,依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75天,计算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75天u003d8125元。原告住院75天,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供70张出租车票据,日均交通费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写明二次治疗费6000元至7000元,本院酌定65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依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其当庭提交了购车三联单,金额17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认定原告郭*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727.99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外,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其他损失17825元未超出交强险其他限额,应由平安财保赔偿原告。综上,平安财保共计赔付原告50552.99元,扣除被告范*垫付医药费8000元外,应赔付4255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损失42552.99元,并直接支付被告范*垫付医药费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0元,由原告郭*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保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交通事故有两名人员受伤,原审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2、被上诉人郭*存在挂床,其挂床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认定;3、被上诉人郭*未满十七岁,误工费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郭**逃逸,上诉人在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另提交了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在该单的尾部署名“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涉及诉争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人员受伤,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郭*存在挂床,但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的误工费问题,在事故发生时,郭*已满16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被上诉人郭*逃逸,上诉人在三者险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未在投保单中签字,仅在格式提示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保险人)向范*(投保人)对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诉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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