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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于**到庭参加诉讼。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某在原审诉称,2009年7月26日晚,其与王**前往老军营找殷某某催要欠款。其在车中等候,听见院内争吵后,刚下车就被殷某某挥刀乱砍,致使其与王**在开车前往医院途中失血过多,人昏车翻。后在他人报警后,120急救车才赶到,经医院的及时抢救,才免遭更严重的后果发生。其损伤被鉴定为重伤。为此,请依法在对殷某某予以刑事处罚同时,判令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以切实保障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殷某某因伤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147.39元;二、殷某某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殷某某在原审辩称,1、张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现实不符,实际事实是张某某与王**于2009年7月27日凌晨1时30分砸毁殷某某的小轿车,并拿木棍殴打殷某某妻子,导致殷某某防卫过当,并不像张某某所诉称的事实。2、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驳回。3、张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与太原**民法院审判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均明确告知法庭其放弃民事赔偿。因此,张某某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应重复主张,据此,殷某某希望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凌晨,张某某和王**与殷某某发生争执,殷某某持刀将王**、张某某二人砍伤,导致刑事案件。张某某构成重伤,王**左上肢及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经太原市迎泽区检察院抗诉,被太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向法院承诺“我方不要求任何赔偿,强烈要求法院从严从重承办殷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刑事案件审判时,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任何赔偿,要求从重判处殷某某。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依法判处了殷某某。此情况下张某某要求民事赔偿,对殷某某显失公平,于法无据。虽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刑事一审和中院抗诉时,法院均明示过张某某,而其放弃赔偿,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支持张某某的诉请,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张某某重伤,审理殷某某刑事案件时,张某某提出要求:请求重判殷某某,如若重判,不要赔偿,但法院只判处殷某某三年监禁,且其刑期未满即被释放,连最轻的量刑都未达到,在刑事案件没有重判殷某某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判决殷某某不予赔偿,明显不公正,偏袒一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殷某某赔偿张某某148505.39元。

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起因在于2009年7月27日争执所致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向法院承诺“我方不要求任何赔偿,强烈要求法院从严从重承办殷某某。”殷某某被刑事处罚后,张某某认为未达到重判标准后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由于相关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的一审均系原审迎**院审理,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全部过程把握较为全面,加之张某某确有放弃要求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后判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276元(上诉人张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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