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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靳**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齐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与靳**同为古交市马*-古交的公交司机。2013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陈**与靳**因公交车出车问题,陈**上靳**的公交车上发生口角,后陈**撕扯靳**衣领口,靳**将陈**右眼部打伤。当日,陈**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伤。经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91.06元。2013年12月29日6时18分许,古交市马*派出所民警接靳**家人报警,称他家的公交车在出车时受陈**家人阻拦影响运营。接警后,派出所民警与陈**父亲沟通后,陈**家人离开。2014年2月26日,古交市公安局作出古公行罚决字(2014)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靳**行政拘留三日。同日,古交市公安局马*派出所作出古公行罚决字(2014)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罚款200元。陈**就赔偿一事与靳**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靳**同时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古交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与靳**因公交车出车问题产生矛盾,陈**主动上靳**的车辆发生口角继而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对打架导致伤害的后果均有过错。在打架中陈**受到的伤害较重,且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来看,陈**应承担次要责任(负责任的40%),靳**承担主要责任(负责任的60%)。陈**因伤害具体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191.06元(根据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计算);2、误工费1500元(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陈**住院时间计算);3、护理费753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陈**住院时间以一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及陈**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6、停车台班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944元。其中应当由靳**承担4166元(6944×60%u003d4166);陈**应自行承担2778元(6944×40%u003d2778)。靳**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手表等财产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虽陈**家人曾阻拦其车辆的运营,但在公安机关介入后陈**家人停止了其阻拦行为,时间较短且并不必然导致其车辆的停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靳**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靳**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由被告靳**负担150元,反诉费250元由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靳**与被上诉人陈**因公交车行车发生争吵、扭打,造成上诉人靳**头晕及手表摔坏。上诉人靳**受伤后,输液7天,并雇人出车,被上诉人陈**其弟阻拦跑车,导致停运一周时间。上诉人靳**在该起事件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600元、财产损失(手表)4000元,共计1525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靳**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赔偿上诉人靳**15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针对上诉人靳**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靳**不能提供有效的住院手续,医疗凭证及诊断建议书,也没有手表损坏的证据,也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与被上诉人陈**因公交车行车发生打架事件,导致被上诉人陈**受伤。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诉人靳**对被上诉人陈**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靳**主张的因此次事件中其受到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手表)是因此次事件造成损坏,故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靳**主张的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问题。虽被上诉人陈**家人曾阻拦其车辆的运营,但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被上诉人陈**家人停止了其阻拦行为,上诉人靳**主张由于车辆停运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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