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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与范金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曹*小诉原审被告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太原**民法院下达(2014)晋**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后,曹*小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小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小与被告范**曾于2012年9月10日因被告范**盖房发生纠纷,原告的手被被告的卷尺划破,花费医疗费360.6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曹*小与被告范**的妻子通过村委会签订了解决纠纷的协议书。2014年3月3日15时许原告曹*小在家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原告出去发现原告的妻子和被告吵架,原告夫妻要求被告解决以前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才能动工,为此双方再次发生吵闹,随后被告范**拿半截螺纹钢棒朝原告曹*小的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5天。原告曹*小经清**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症、头面部、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下颌部裂伤,主要治疗痘疮样胃炎、消炎、营养神经、止酸对症治疗,花费医疗费13144.2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适当休息、合理饮食。2014年4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曹*小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曹*小损伤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45元,现原告曹*小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范**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4.86元、陪侍费17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6449.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71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曹*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被告所致,损失的数额也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曹*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小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9日清**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曹*小外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明、门诊部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共计13504.86元,包括治疗痘疮样胃炎花费437元,陪侍费1750按25天、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按60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是500元的加油票,误工费根据曹*小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有2014年6月16日太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治疗胃病的费用所占比例很小,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3504.86元、陪侍费17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及经济损失费10000元,共计36449.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金法答辩称,1、本案过错方主要在上诉人,2、住院证明没有详细说明各项费用,没有明细,胃炎治疗期限不明确,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

二审时,上诉人曹*小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9日清**民医院出具的曹*小外伤住院治疗情况的说明,证明曹*小住院期间治疗的主要为外伤,治疗胃炎的费用为437元,是辅助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发了互殴,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已经下达并公晋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和公安机关的处理均无异议。范金法对伤害曹*小身体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并且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范金法对曹*小实施了伤害,依法还应当对曹*小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曹*小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13504.86元应扣除治疗胃炎的费用437元后的13067.86元由范金法承担;陪侍费因曹*小出院证明上并没有继续陪护的医嘱,故应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25天,计175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5天,计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5天,计1250元;鉴定费245元、交通费500元是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虽有单位3个月的误工证明,但无相应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曹*小的伤情尚未达到评残的标准,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合计22312.86元由范金法承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范金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曹*小22312.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56元和上诉费712元由被上诉人范金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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