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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太原市**限公司使用山西**有限公司的行车为其吊装货物,双方约定吊装一吨货物收取8元吊装费。太原市**限公司安排其业务员王*发货。山西**有限公司派行车司机贾**驾驶行车进行吊装,王*负责挂钩的工作。在起吊货物时,钢材掉落砸伤王*的左脚。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中铁十**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为伤口换药,禁忌负重劳动;一个月后复查,适时拔出钢针;定期复查。王*支付门诊费173元、住院费39983.97元、复查费367.2元。王*于2013年12月27日委托太原市**法鉴定中心对其因砸伤左足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月13日太原市**法鉴定中心做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120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理本案后,王*申请对其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4年5月22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交纳鉴定费1500元。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0年9月26日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规定:起重机械的司机、吊装工和指挥人员必须持有相应项目的资质,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作业。山西**有限公司在吊装货物过程中,明知王*无起重机械的吊装工资质,仍允许其进行挂钩工作,对于王*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起重机吊装工的资质,仍进行了挂钩工作,故其对于自身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的责任。王*要求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为40524.17元。王*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王*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从受伤之日算至2014年1月12日计算74天,因王*提供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719元计算,误工费为7444.4元(36719元÷365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50元×28天);王*主张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王*的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736元(22565元/365天×28天×1人);原告要求的参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0823.4元(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8427.97元。山西**有限公司关于行车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后果应由承租使用人太原市**限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40524.17元、误工费7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36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27.97元60%即58156.7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山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太原市**限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王*没有吊装工资质,仍派其工作,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是受公司指派,导致受伤,应算工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原审法院已判我承担了4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剩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做为起重机的所有者,在作业时,没有按照国家颁布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配齐具备资质的作业人员,是导致被上诉人王*受伤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了划分,该比例适当。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6元,由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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