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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刘*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刘*乙、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在上课期间,两次发生争打,争打中致使原告左耳受伤并面部神经损伤,致使反诉原告左眼外伤、左眼角膜擦伤,双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反诉原告均未成年,应由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反诉被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未全面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管理、安全教育义务,亦有过错,对原告及反诉原告的伤害应各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609.73元,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7天,本院支持1850元;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与医嘱为依据,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65.2元;原告主张陪侍费28259元,实为护理费,因无医院需两人护理的意见,以一人计算,以原告母亲所在单位开具的月工资2000元作参考,支持246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3091.6元,被告刘*甲已付1060元,尚应赔付8167.64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应赔付4618.32元。

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1638.8元,其中321.94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配眼镜费用,因无医疗与医嘱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反诉原告刘*甲并未住院,也无相关医嘱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与住宿费因无医嘱须到北京治疗,因此所产生的交通与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陪侍费10000元,实为护理费,因无医嘱也无住院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21.94元,反诉被告王*甲应赔付128.78元,反诉被告太原**虹桥小学应赔付64.39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刘*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8167.64元;被告太原**虹桥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4618.32元;反诉被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甲128.78元;反诉被告太原**虹桥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甲64.39元;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甲所受的伤是在上课期间互相打闹过程中造成的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对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各承担40%的责任的划分也是毫无依据;二、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错误;三、对于被上诉人刘*甲的损失,首先由于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321.94元也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无法对应,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第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刘*甲的全部诉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错误划分了责任,错误的支持了第一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交通住宿费45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陪侍费、精神抚慰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第一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王**的上诉,刘*甲辩称,不是我挑衅王**,我有证据证明王**经常欺负同学还骂老师。两个孩子本身早就有矛盾,班主任老师把两个孩子的座位安排在一起,有明显错误,学校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低。

一审判决后,刘*甲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当中未全面审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至于对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的责任认定过低,存在不当;二、原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所致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三、一审法院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甲耳朵炎症,脸部炎症与打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王*甲提供的医疗报销凭证明显不合逻辑和不合理,存在故意扩大报销费提供虚假票据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3893.8元;驳回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赔偿部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刘**的上诉,王*甲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学校是因为通过充分的了解才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当时的客观事实,作为刘**否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费用问题,外购药有医嘱,王*甲购药当时不是开具正式发票,发票连号是因为后补的。不存在挂床的问题,因为这个病非常严重,是太钢医院建议去301医院治疗,我们也没有重复计算住院费,因为当时孩子快考试了,只是利用治疗期间的间隙去学校上课,作为上诉人刘**上诉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辩称,学校已经尽了职责,孩子上课打架已经违反了学校的记录,老师是在判作业的时候两个人突然打架,这是意外,不可避免的事情,不存在学校有过错的问题;座位是轮换的;双方打架,老师有证言,学生也有证言,学校不存在过错。而且老师发现打架也及时的制止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刘*甲均系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在校学生,2013年5月17日上午第四节课堂上,刘*甲将王**左耳打伤,并导致王**面部神经损伤,后王**分别在太原**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山西医**属医院与中国**总医院门诊治疗。

2013年5月30日上第四节美术课时,上诉人刘**、上诉人王*甲再次发生争打,争打中致使刘**左眼受伤,经到太钢总医院检查,刘**左眼伤情为:左眼外伤、左眼角膜擦伤。刘**到山**医院、北**医院进行治疗、复查。

另查明,上诉人王*甲诉讼主张的医疗费16609.73元,有合法票据。上诉人刘*甲诉讼主张的医疗费1638.8元,其中321.94元有合法票据。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太钢总医院病历、山大一院和解放军总医院诊疗病历、医药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王*甲父母单位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对校长刘青海调解的手机录音、太钢医院医疗本与单据、眼镜发票一张、刘*甲就诊的门诊票据十二张、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刘*甲作为同学在上课期间,两次发生争打,争打中致使上诉人王**左耳受伤并面部神经损伤,致使上诉人刘*甲左眼外伤、左眼角膜擦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刘*甲均未成年,应由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未全面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管理、安全教育义务,亦有过错,对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刘*甲的伤害应各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刘*甲各自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的认定均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二审亦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刘*甲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上诉人王**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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