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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袁**与袁**、刘**、原审被告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袁**因与被上诉人袁**、刘**、原审被告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乡宁县人民法院(2013)乡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袁**及袁**的委托代理人加百顺,被上诉人袁**、刘**及袁**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刘**与冯**、袁**、袁**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26日14时许,刘**将冯**家的电视闭路线杆锯倒,冯**、袁**到刘**家论理,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袁**、冯**、袁**到袁**、刘**家再次理论,发生纠纷,双方均被对方打伤,刘**向公安部门报案,后乡宁县公安局城**出所到达现场,并将袁**送到乡**民医院就医。后经乡宁县公安局城**出所处理,对袁**、冯**、袁**各罚款200元。后袁**向乡宁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乡宁县公安局维持城**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纠纷后,袁**入住乡**民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8921.58元(包括检查费383.5元,住院医疗费8538.08元),刘**检查费23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袁**、刘**要求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乡宁县公安局行政卷宗中的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袁**对袁**、刘**有致害行为,故袁**、刘**要求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被侵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袁**、刘**与冯**、袁**,因刘**将冯**家闭路电视线杆锯倒一事两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导致袁**受伤住院,冯**、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系邻居关系,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刘**锯倒冯**家闭路电视线杆,对本起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袁**、刘**经济损失由冯**、袁**承担60%,袁**、刘**自负40%。袁**的损失:医疗费8921.58元(包括检查费383.5元、住院医疗费8538.08元)、误工费452.8元、护理费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1167.18元及刘**的检查费231元,予以支持。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要求赔偿打碎的玻璃等财产损失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7.18元,被告冯**、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6700元,原告袁**自己承担4467元。二、原告刘**经济损失共计231元,被告冯**、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39元,原告刘**自己承担92元。三、被告冯**、袁**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袁**、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袁**、刘**承担146元,被告冯**、袁**承担2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袁**不服乡宁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袁**住院是治疗脑梗塞,所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没有关系,刘**的检查费也不应该由其承担。袁**、刘**答辩称,袁**是被冯**、袁**殴打致伤后才住院的,所用药是治疗被打伤用的,刘**也是被打才去检查的,是完全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将冯*枝家的电视闭路线杆锯倒,冯*枝、袁**到袁**、刘**家论理时发生争执,袁**、刘**被冯*枝、袁**打伤,其要求冯*枝、袁**赔偿检查费、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冯*枝、袁**辩称,袁**住院所用的舒**和丹参是治疗脑梗塞,而非专门治疗软组织损伤,所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没有关系,法院到医院作的调查笔录说明舒**和丹参既可以治疗脑梗塞,也可以治疗脑外伤引起的头痛头晕。刘**因被打去医院检查,检查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冯*枝、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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