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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太原育成培训学校、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育成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曹*、金*、吕**、刘**、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育成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张**、于**,被上诉人金*的法定代理人金*甲,被上诉人吕**的法定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下午,刘**接到被告刘*丙电话,称其被一伙人围住叫其前来处理。18时许,刘**纠集被告金*、吕**、刘*甲来到本市迎泽区桃园北路必胜客门口,与对方一伙人发生打斗,被告金*手持片刀,将被告太原育成培训学校住校生原告曹*伤害致左手腕部不全离断(腕骨骨折,多发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损伤)。经鉴定,原告曹*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另查明,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3)并晋源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家属与被害人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家属赔偿被害人曹*人民币17.5万,被害人曹*对被告人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再无争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家属与被害人曹*达成调解,由刘**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曹*人民币5万元,民事部分再无争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曹*人民币3万5千元,民事部分再无争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曹*人民币1万5千元,民事部分再无争议”。以上所述款项,刘**及被告刘**、刘**、吕**均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及对证据分析来看,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对争议的事实及责任可以确定为:1、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95997.75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6个月较为适宜,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合计2500×6u003d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3天,合计11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3天,合计115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20年,结合其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23.9×20×60%u003d21748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计算不再另行赔偿。以上共计341784.55元,扣除原告在民事部分得到的赔偿27.5万元,原告实际损失66784.55元。2、关于被告金*承担的责任。被告金*手持片刀将原告曹*砍伤,是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结合被告金*在整个事件的作用及各方的过错承担,被告金*承担原告曹*实际损失中的34178元较为适宜。3、关于被告太原育成培训学校承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太原育成培训学校给原告曹*开具的“学费加住宿费”的收条及宿舍照片。为证明自己是住校生提交了基本证据,而被告育成培训学校对原告曹*不是住校生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应承担补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金*及监护人赔偿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被告太原育成培训学校承担32606.55元的补充责任较为适宜。4、关于被告刘**、刘**、吕**的责任。三被告在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与原告曹*及家属就民事部分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人民币34178元;二、被告太原育成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人民币32606.55元;三、驳回原告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原育成培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曹*出示的500元收据认定其为住校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收据上虽注明“学费+住宿”,说明该500元只是预付款。曹*并不能提供其交纳住宿费的收据。事实上,曹*并未向学校交纳住宿费,也未在学校住校,但凭一张收据和一张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曹*实际住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为学生在校期间、校园之内。而本校并非全日制学校,也不设食堂,学生在放学离校之后和用餐时间应由其父母负责教育和管理,即使是住校生,其一日三餐也由其在校外自行解决,学校对此期间不存在管理责任。2012年8月31日下午六时许,学校月考完毕已放学,学生们已经离开学校一审判决已认定,曹*受伤地点发生在桃园北路必胜客门口,并非曹*所称在学校门口,且下午六时许也是平时学生吃饭时间,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39、40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曹*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并非发生在上诉人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是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无过错,不承担补充责任。三、上诉人已经给予曹*极大的照顾。曹*休学后,学校退还了该学期的学费,并且免收下学期的全部学费,已竭尽所能帮助了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2012年8月11日,曹*在上诉人处办理入学注册登记,并同时办理住校手续,上诉人应对曹*的学习和上学期间承担管理和教育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辩称,没有赔偿能力,一审判的不合理,想上诉,但没有能力。

被上诉人吕*甲辩称,不发表意见,这个事情已结束了,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刘*甲辩称,不发表意见,这个事情已结束了,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刘*丙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到刘*丙,上诉理由中也没有提到,故上诉与刘*丙无关。二、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丙已履行赔偿义务,此案与刘*丙无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曹*提供的上诉人太原育成培训学校的开具的“学费加住宿费”的收条及宿舍照片收据,证明其在该校就读、住宿,上诉人太原育成培训学校主张曹*不是住校生,但未提供证据,可认定曹*是住校生。上诉人太原育成培训学校不能提供其相应的住校生的管理制度,且学校是在居民区办学,各种条件不尽完善,学校更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曹*与他人发生争执和受伤地点又是在校门口附近,太原育成培训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判决结合本案金*及监护人赔偿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判决太原育成培训学校承担32606.55元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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