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谷**、张**及襄汾县第一小学校与被上诉人临汾市水利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张**及襄汾县第一小学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上诉人襄汾县第一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临汾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俎**,被上诉人山西省**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卫*,被上诉**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襄汾县汾河城区段综合整治指挥部与被上诉人襄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李**,被上诉人襄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襄汾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谷**、张**之子xxx于2002年3月26日出生,2013年6月10日发现死亡。xxx生前就读于襄汾县第一小学校五年级,2013年6月7日下午放学后,xxx没有回其托管处段**家,独自一人来到襄汾县滨河公园。在滨河公园xxx走到豁都峪与滨河公园交汇处,有意避开路上行人,翻越道路两侧设置的安全保障防护栏,沿着豁都峪河堤往下走,后跳进豁都峪河水中,并进入涵洞再未出来。滨**理中心接到行人报告后向公安部门报了警,滨河**中心工作人员后来到现场组织抢救。因搜救无果,xxx失踪,2013年6月10日发现死亡。又查明,2013年6月7日下午放学后,其他寄宿同学都已回来,段**发现xxx没有回来,到学校寻找,未见。段**与xxx母亲张**通话告知此事,进行寻找。另查明,张**与段**经协商口头约定,张**每月支付段**300元,xxx寄宿在段**家,段**提供食宿,监督辅导作业。关于张**与段**约定的寄宿内容所包含的项目是否包括接送xxx上学放学,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谷**、张**认为xxx上学期间段**有义务接送xxx上学放学,段**对此内容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出庭予以证明。xxx在段**家寄宿生活的实际情况是,自2008年9月开始,xxx上学期间一直在段**家吃住,段**辅导xxx完成作业。又查明,襄汾县滨河公园是襄汾县新建的开放式免费公园,豁都峪是襄汾县域内的一条河流,下游流入襄汾县滨河公园。xxx溺水事故地位于襄汾县滨河公园与豁都峪交汇处,豁都峪河水通过公园道路下设涵洞流入公园,公园道路建有安全保障防护栏,豁都峪河堤与公园道路连接处也建有安全保障防护栏。xxx死后,上诉人谷**、张**就相关赔偿事宜与本案所有原审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252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xxx已满11周岁,在襄汾县第一小学校就读,寄宿地距离学校不超过300米,根据xxx的年龄、智力、文化和居住地位置,xxx自己单独上学到校和放学回家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事实上,xxx在单独上学到校和放学回家的路途之中也确保了交通安全,因此,xxx上学到校和放学回家学校不规定办理交接并无不当。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段**约定xxx寄宿期间上学和放学由段**接送,但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段**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寄宿不包括接送xxx上下学。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所述,双方约定段**负责接送xxx上学放学,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6月7日下午段**发现xxx放学后没有回家,先到学校查看,后又给张**打电话告诉情况,并寻找xxx,段**已尽管理之责。xxx寄宿期间,自己上学到校放学回家段**并无过错。关于公共场所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为公共场所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保障设施,制定科学合理的安全保障管理制度,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xxx溺水事故地位于襄汾县滨河公园内道路下设流水涵洞之内,道路及公园连接的豁都峪河堤两侧建有安全保障防护栏,通往事故地道路多处设置安全警示语牌。襄汾**管理中心,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xxx避开行人,翻越防护栏,跳进豁都峪河水,进入公园路下流水涵洞,发生溺水事故后死亡,直接原因是身为监护人的二原告监管不力,同时襄汾县第一小学校和段**的安全教育欠缺,事故后襄汾县滨河公园的搜救不力均为xxx死亡事故形成原因。根据公平原则,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襄汾县第一小学校、段**、襄汾**管理中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其余被告与xxx溺水死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汾县第一小学校、被告段**、被告襄汾**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谷**和张**各种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谷**、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二原告谷**、张**承担6440元,由被告襄汾县第一小学校、被告段**、被告襄汾**管理中心分别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谷**、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上诉人之子xxx溺水事故地位于襄汾县滨河公园内道路下设流水涵洞之内,该流水涵洞的所有者是谁,管理人是谁,法院并未查明。在上诉人列举的一系列被告中,一审法院仅一一列举了每一被告辩称自己非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但究竟谁是该流水涵洞的所有者、管理人并未查明,更没有说明该流水涵洞的所有者、管理人为什么不承担责任,其事实、法律依据为何。上诉人谷**身在北京经营生意,上诉人张**亦因由不能亲自照顾xxx,自2008年起委托被上诉人段**开设的托管班照顾xxx上学期间的生活和学习,正是因为二上诉人不能亲自照顾,才委托段**照顾,无论段**是否接送,都应保证被托管人xxx在托管期间的人身安全。段**没有任何托管班经营资质,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且事发当天既不是假期也不是周末休息,更不是家长接送日。显然该托管班并未尽此义务,应为责任人之一。被上诉人第一小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段**和第一小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但却判决补偿10000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xxx的溺水死亡直接原因是二上诉人的监管不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公园建有安全保障防护栏,实际上不过是水泥桩连接的两根低矮的铁链,任何人都可以轻易穿越,并不能起到安全保障作用,而在最危险的涵洞附近并无任何警示语牌和安全防护设施,能够提示和阻拦路人靠近。滨**管理处在事故发生后才在涵洞两侧设立警示标语牌。根据监控录像可见,xxx是在涵洞附近的小土坡上跌入或者滑入水中的,而其之所以能够走近流水涵洞正是因为附近没有任何警示语牌提示此处有涵洞、水深、危险,更没有足够的防护设施阻挡其靠近,才使之跌入水中,溺亡于涵洞,是涵洞的所有者、管理人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如果流水涵洞的所有者、管理人能够善尽安全保障义务,设置有力的安全保障设施、或者有专门的工作人员查看监控设备等等,完全可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该流水涵洞的所有者、管理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为此次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襄汾县第一小学校提起上诉并针对谷**、张**的上诉内容称:我校不应承担xxx死亡的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一、xxx的死亡是在放学以后发生的,事发地点不在学校。xxx的死亡是在学校正常放学后,其自己安全走出校门后发生的,事发地点非我校的教育教学及生活设施的场所,也非我校负责管理责任的区域,而是在我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校行为也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我校和段**的安全教育欠缺,为xxx死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错误的。我校一直严抓学校安全,是襄汾县小学中安全教育最好的学校之一,并被上级部门多次评为安全教育先进单位。学校每学期都请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授课,还与学生家长签订学生安全责任书,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无形中抹杀了学校安全教育一线的老师及管理人员所付出的努力和汗水,是对他人劳动的不认可,严重打击了他们的积极性。况且依据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的原则,谷**、张**并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校在学校安全教育方面有任何的欠缺,因此,一审法院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谷**、张**对襄汾县第一小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汾市水利局针对谷振虎、张**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xxx出事的地点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在襄汾县行政区域内,而且是襄汾县政府自建的防洪工程,我们没有管理义务。二、xxx出事时已年满11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能认清护栏所表达的意思,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山西省**务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我方既非上诉人谷**、张**之子xxx溺水事故的事发地豁都峪的管理机构,也非该溺水涵洞的建设机关,更不是xxx溺水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裁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谷**、张**滥用诉权,我方保留行使其侵权之诉民事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谷**、张**在一审中滥用诉权,迫使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利害关系的答辩人三番两次参加开庭。经过一审开庭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一审法院的裁决,上诉人明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在陈述上诉事实和理由时,也没有针对答辩人做任何责任承担的陈述举证,仍然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显而易见是存在使答辩人的损失继续扩大的故意。

被上诉人临汾**管理局针对上诉人谷振虎、张**的上诉内容答辩称:xxx出事的地点不在我局管辖范围,我们只管汾西灌区,与事故水域不在一个水域,xxx所掉水坑也不是我局所建,其死亡后果与我局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段**针对上诉人谷振虎、张**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审时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几个孩子只在我这里吃、住,我并不负责接送,而且xxx已超过10周岁,可以独立上学、放学,可以识别哪里有不安全因素,而且学校也有安全教育,xxx的死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襄汾县汾河城区段综合整治指挥部与被上诉人襄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针对上诉人谷振虎、张**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事故区域并非答辩人管辖范围,且滨**管理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有关事务均由其自主处理,答辩人仅是其上级主管单位,并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xxx溺水是由于自己故意下水所致,在无人的情况下下水游到箱涵口的,并非过失行为,而是故意所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襄汾县水利局针对上诉人谷振虎、张**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事故区域是答辩人管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区域是豁都峪通往汾河流域的支流,是多年来自然形成。该区域进入城区有行人通往处均有护栏,而该区域并不属答辩人管理,同时现通往县城的汾河流域也并非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不是该区域的管理者,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xxx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公园的警示标志应当准确理解,而且应当清楚知道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从一审出示的监控录像看很清楚明白,本起事故是由于其自己故意下水所致,故答辩人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襄汾**管理中心针对上诉人谷振虎、张**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区域并非答辩人管理和管辖范围之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滨河公园的地理区划位置是,北起汾河上游的橡胶坝,南至下游的橡胶坝,东至汾河东岸的箱*,西至滨河路(北段)和箱*(南段),箱*以外的区域就不属于公园管理的范围。答辩人在箱*通道上设置了护栏,里面的一道护栏就是表明了滨河公园的边界范围。从监控录像完全可以证实,xxx正是在翻越过滨河公园外面的这道边界护栏下的水,其下水之处是在季节性涧河豁都峪的泄洪口,而根据县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豁都峪振兴路桥段不属于滨河公园管理的区域范围,公园无权管理和治理。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尽到应尽的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滨河公园是开放性、公益性公园,是供居民散步休闲的地方,公园不仅在入口处设有u0026ldquo;游客安全须知u0026rdquo;的告知牌,而且在公园四周均设有安全保障护栏,在游人途径之处,每隔几米均悬挂有u0026ldquo;水深危险、禁止游泳u0026rdquo;、u0026ldquo;禁止下水、禁止钓鱼u0026rdquo;、u0026ldquo;请勿戏水、以免危险u0026rdquo;等明显的警示牌或警示语,并且公园内道路平坦、护栏完好,各项标准、设施均符合国家和我省城市公园建设与管理的标准,已经尽到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从监控录像完全可以看出,xxx是故意避开路上行人的,在看见有行人经过时,他就终止了翻越防护栏的行为,看见行人走远后,他才又偷偷翻越道路两旁的安全保障防护栏、跳进豁都峪河水之中并走进涵洞的,最终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否则他就不会背着行人翻越并下水了。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既不是事故发生地的管理人,在公园内也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恰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在接到群众报告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并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搜救,没有任何不妥,更不存在搜救不力的情形,根本不应该做任何赔偿。之所以我方没有上诉,是因为原审判决最后判定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是出于对逝者的安慰,才没有提出上诉的,这并不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襄汾县新城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谷振虎、张**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不清是错误的。因为,一、我单位不是xxx溺水事故地段的管理部门。xxx溺水地点在襄汾县滨河公园道路下设的流水涵洞之内,而该涵洞非我单位所建,该涵洞属于水工程范围,既不是我单位所建也不属我单位管理。因此我单位对该涵洞无管辖权,也就不承担相应责任。二、xxx是通过豁都峪与涵洞的交汇口进入涵洞溺水而亡,但该交汇口不属我单位管辖。豁都峪是汾河的一条支流,在襄汾境内,从西部山区向东流入汾河,先经过古城镇境内,后经南辛店境内,再流经我单位辖区,但自从流出我辖区刘村境外,就进入县城境内最后与涵洞交汇,而县城内的豁都峪河段不属我单位管辖。综上,原审判决对我单位不是事故主体的认定正确,对事发原因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谷振虎、张**对我单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张**之子xxx于2002年3月26日出生,2013年6月10日发现死亡时已年满11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xxx已年满11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在襄汾县第一小学校就读,其寄宿地距离学校不超过300米,根据xxx的年龄、智力、文化和居住地位置,xxx可以自己单独上学到校和放学回家,这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因此襄汾县第一小学校对于xxx上学到校和放学回家不规定办理交接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xxx是在2013年6月7日下午放学后独自去公园内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在学校外,襄汾县第一小学校对于xxx的死亡并没有直接过错,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上诉人襄汾县第一小学校虽然举证证明学校一直严抓安全教育工作,且xxx的班主任老师曾与xxx及其监护人张**签订有安全责任书,但考虑到xxx的死亡给其家人也带来了巨大痛苦,故原判认定襄汾县第一小学校对于xxx的安全教育仍存在欠缺,对于xxx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并判令襄汾县第一小学校酌情补偿谷**、张**10000元是适当的。襄汾县第一小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谷**、张**作为xxx的法定监护人,对于xxx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谷**、张**作为孩子父母,将xxx从6岁时起即长期寄宿在被上诉人段**处,对于xxx的生活、学习、安全等各方面教育明显欠缺,对于xxx的溺水死亡后果应负有主要责任。xxx作为11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放学后本应按时回家、对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托管人段**的安全叮嘱教育,以及对于进入公园后哪些行为危险、哪些行为会有损害后果发生、代表防护意义的铁链、护栏、标语所表明的意思都是可以明确辨识和认知的,因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xxx本人也是有一定责任的。xxx自2008年起即一直在被上诉人段**家吃住,段**负责辅导xxx完成作业。上诉人谷**、张**在段**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段**应该接送xxx上学放学,寄宿处离学校不超过300米,xxx完全可以自己上学放学。段**对于xxx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过错,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毕竟孩子一直在段**处托管,孩子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巨大损失,原判认定段**在代管xxx期间对于xxx的安全教育还存在不足并判令段**对于xxx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是适当的。xxx的溺水事故发生在襄汾县滨河公园内,襄汾**管理中心虽然在公园内设置有防护铁链、防护栏、防护标语,但xxx跨过防护栏,进入水域的地方并没有明显提示水深和危险的标语,襄汾**管理中心在安全防护义务方面仍存在欠缺,因此对于xxx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10000元的补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谷**、张**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其余被上诉人与xxx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余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适当的,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谷**、张**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襄汾县第一小学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判在主文中判决承担补充责任,却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为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上诉人谷**、张**负担9342元,上诉人襄汾县第一小学校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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