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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包头市**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河区乐厨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民法院(2013)包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黄**申请再审称:《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只能计算在住院天数之内,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提交的两份《诊断书》和三份《住院结算单》足以证实所主张误工费应以6个月零29天计算。综上,请求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河区乐厨大酒店赔偿黄**误工费2638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在包头市东河区乐厨大酒店就餐时,被服务员掉下的高脚杯玻璃碎片致伤右眼的事实存在,包头市东河区乐厨大酒店应承担给黄**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黄**于受伤当天入住包**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中有继续药物治疗的意见,之后黄**又两次入住包头朝聚眼科医院,原审判决认定黄**的误工时间为三次住院的合计天数,并考虑到黄**的病情酌情延长半个月的误工时间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黄**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6个月零29天计算,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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