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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娘与科右中旗计划生育服务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姑娘与被申请人科右中旗计划生育服务站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蒙医院、科右**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姑娘申请再审称:1996年1月30日我在被申请人处强行实施绝育手术,一并实施了阑尾切除术,而被申请人科右中旗计划生育服务站不具备实施阑尾切除术的资格、技术及设备,其明知不能同时实施绝育手术和阑尾切除手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导致我生活不能自理。在二审诉讼中,我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但因无力承担鉴定费,而且当时我病情极度恶化,故未能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在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5月7日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我为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我各项费用合计603779.27元。姑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原审认定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科右中旗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再审申请人一并实施绝育手术和阑尾切除手术是增强腹腔感染的原因之一,故科右中旗计生站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终审后自行委托吉林**定中心对“1、内蒙古科右中旗计划生育服务站在为姑娘做绝育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有过错与患肠粘连、肠梗阻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4、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二审时姑娘虽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亦未到庭说明情况,二审法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再审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可持该鉴定意见另行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姑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姑娘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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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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