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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关*、董**、董**、范**、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呼和**管理局、呼和浩特市**板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申请人关利、董**、董**、范**、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呼和**管理局、呼和浩特市**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子板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人民法院(2012)呼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恒**司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其推定亦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关*等四人提交意见称:对恒**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问题。2001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与恒**司签订的《国道209线呼和浩特市至和林格尔段一级公路建设运营特许权协议》中约定在公路移交前公路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所有权由恒**司享有。涉案树木是209国道西侧沟子板村南的第二排公路旁的树木。恒**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涉案树木至209国道新公路路基距离为29.40米,但不能确定该树木的权属。同时,恒**司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由恒**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恒**司对董**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提交的《测绘结论》是否新证据的问题。再审过程中,恒**司提交内蒙古**有限公司的测绘结论一份,以证明涉案树木不在恒**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恒**司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申请人关*等四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是在原审庭审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属再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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