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李**、王**、李**诉郭东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李**、王**、李**诉被告郭东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东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受雇于郭**,在郭**承揽的工地干活,2010年10月2日李**在晚饭后于22时许去棋盘井娱乐场所消费,出现意外。送石嘴山第一医院抢救,期间昏迷16天,医治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就该事宜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人民币作为对李**死亡的补偿。然而,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12万元,剩余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请你院,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补偿协议给付原告剩余补偿费13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胡**、李**、王**、李**和被告郭**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郭**给付原告25万元人民币作为对李**死亡的补偿。根据原告诉称郭**已给付原告12万元,剩余13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李**、王**、李**和被告郭东升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李**死亡事故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郭**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胡丽花、李**、王**、李**剩余补偿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郭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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