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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刘**与毕**,原审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刘**因与被上诉人毕**、原审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毕**、被上诉人毕**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毕**到毕映倩位于李家庄乡××供销社取奶,取奶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进而推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毕**的一颗门牙脱落、下唇挫伤,报警后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李家庄派出所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毕**进行500元以下行政罚款,拟对毕映倩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拟对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上述款项双方均未交纳,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毕**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刘**没有打过自己,同时,自愿放弃向刘**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

庭审中,围绕毕**受伤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过错责任,根据毕**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治安档案材料,并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经质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毕**与毕**、刘**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相互间有推打行为,毕**在冲突中受伤。

本院查明

成诉后,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提供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13元;阳**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1963元;合计医疗费1976元。

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供了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晋)公(阳郊)鉴(法活)字(2011)03号鉴定文书、山西**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计1400元),证实毕**的伤情系轻微伤并构成10级伤残,要求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并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356元/年×20年×10%=12712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合计14112元。

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张,交通费用20元。

被告对上述质证后认为,对有关票据及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费用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该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分析后,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阳泉**民医院和阳**腔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及收费票据,认定为19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其主张仍然按2012年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是原告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该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12712元;关于伤残鉴定费凭据结算1400元、交通费凭据结算20元,损失共计16108元。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致毕**10级伤残,必使其精神上产生一定痛苦,综合考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列举的各种因素,酌定为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毕**与被告毕**、刘**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并进而相互推打,双方均存在过激行为,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冲突中受伤,二被告毕**、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事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毕**、刘**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关于被告刘**的责任,因原告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被告刘**未打过原告,故本案中被告刘**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6108元,由被告毕**、刘**一次性赔偿原告12886.4元;剩余322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毕**、刘**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被告毕**、刘**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承担65.6元,被告承担262.40元。

上述民事判决宣判后,毕**、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毕**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毕**承担。主要理由:本案中,因为毕**先踢毕**一脚,毕**才打了毕**一巴掌,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后毕**也没有殴打的行为,毕**牙齿脱落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刘**是出于好意拉架,没有证据证明曾对毕**实施过侵害。而且,公安机关至今未对毕**、刘**给予任何行政处罚,因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毕**辩称:二上诉人具有完全过错,不应减轻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毕**、刘**与毕**之间发生冲突并有相互推打等过激行为,以及毕**在本起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毕**、刘**虽上诉称毕**的伤情与己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都没有保持冷静克制,对此所致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事件起因、过程等因素,确定由毕**、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毕**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毕**、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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