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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盂县秀**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盂县**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1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盂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被告盂县秀**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等人对村民郑某某的房屋拆除时,原告刘**的妻子徐某某路过现场受伤,徐某某于2005年5月去世。之后原告刘**多次与被告盂县秀**民委员会关于徐某某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该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徐某某死亡与被告盂县秀**民委员会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其妻子徐某某确系在盂县秀**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郭某某主持的拆迁工程中受伤,村委会垫付部分医疗费并在徐某某身亡后购买棺材。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妻子徐某某死亡与被告盂县秀**民委员会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盂县县城建设金龙大街,盂县县城改造指挥部制定拆迁安置方案,对凡在金龙大街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均进行拆迁。2003年7月16日在对盂县秀**民委员会某村民房屋拆除时,围观人员众多,当时刘三牛的妻子徐某某出现摔倒情况,盂县秀**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郭某某将其扶起。在诉讼中,对于徐某某摔倒后受伤的治疗费用支出情况,刘三牛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否认为上诉人妻子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并称该村党支部书记石某某个人给上诉人购买棺材钱1000元,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提出其妻子徐某某是在被上诉人盂县**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郭某某主持的拆迁工程中摔倒受伤,但对于造成徐某某摔倒受伤的原因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徐某某受伤去世的后果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主持拆迁工作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盂县**民委员会的侵权责任不明确。上诉人刘**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妻子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支付购买棺材钱1000元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依此认为其妻子徐某某死亡与被告盂县秀**民委员会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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