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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李**、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东民初字第774号及本院(2013)包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7日晚21时许,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李**、葛**均在东河区太平商厦4楼名人舞厅跳舞。跳舞过程中李**摔伤,随后在包**三医院及包头**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2年6月1日行二次手术,住院两天。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认为,“该损伤后遗症相当于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李**、葛**在舞厅跳舞过程中是否发生了碰撞,申请再审人李**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从一、二审查证事实情况看,现有证据缺乏认定被申请人李**、葛**在跳舞过程中碰撞了申请再审人李**。原审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李**的诉讼请求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李**对其申请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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