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东诉被告弓**、白*、土默特**程有限公司、贾**、内蒙古**有限公司、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弓**系雇佣关系。2013年6月13日上午,弓**的带队工人贾**安排武**给白*干活,在干活期间,原告被电缆打倒摔伤,头部大量出血,胸部和背部剧烈疼痛,呼吸困难。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和白*送往内蒙**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胸椎骨折T11、胸10左侧横骨骨折、腹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胆囊结石、头部外伤。”原告经过多次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于2013年7月26日转入内蒙**附属医院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白*支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弓**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共计住院62天。2013年9月10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武**胸8椎体、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前缘高度<1/2,均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8万元;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现因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元、营养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陪护费13923.2元、误工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8.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7277.9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宽城.易购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白*与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内蒙**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3日入住内蒙**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出院,住院62天;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内蒙**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人身损害支出医疗费456元。呼和**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签字第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8000元;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5、怀安县第六屯乡第三屯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事处居民委员会各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幼随父母在城市打工生活,在村里没有承包土地,且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6、山西省大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武子耀生于2010年3月2日,武子蜍生于2005年6月24日,均系原告应尽义务又无生活来源的人,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据经与户口簿核对属实)。7、武岗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弓**系雇佣关系,被告弓**雇佣原告武**为其干活,原告月工资为4800元,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经质证,所有被告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6、8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经与户口簿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不具关联性的票据不予采信。

被告弓**辩称:原告是给白*干活,与我无关。

被告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弓**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共计6000元、工资9600元、医疗费17881.83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医疗费中包含白*支付部分,上述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其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白*辩称: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第一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承担不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告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生活费、护工费收据,用以证明白*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80292.25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其余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土默**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工程在2012年基本结束,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我无关。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另路上的电缆不能用挖掘机挖。

被告贾**辩称:挖掘机和原告都是弓**雇的,是弓**让我叫挖掘机和原告给白*干活,我只是个现场管理员,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辩称:武**、白*、弓**、贾**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辩称:弓**雇佣我的车。给白*干活我不知情。车给白*干活时他们违规指挥,没给过我一分钱,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明:武**、贾**及胡**的挖掘机均受雇于弓**。2013年6月13日上午,白*请弓**帮忙挖地下电缆。弓**通知其工地管理人员贾**安排,贾**指派武**和胡**的挖掘机到白*处挖电缆。工作过程中,电缆线断裂,将武**弹伤。武**被送往内蒙**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7月26日转入内蒙**附属医院康复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93624.93元。其中,弓**支出17881.43元,白*支出74831.5元,武**支出456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另外,弓**以生活费,护理费名义支付武**6000元,以工资名义支付武**9600元。白*以生活费、护理费及其他名义支付武**8500元。上述弓**、白*支出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2013年9月10日,呼和**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签字第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海东胸8椎体、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前缘高度<1/2,均评定为九级伤残;2、依据本标准4、5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18000元;4、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武**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武海东系农村户口,随父母举家迁往呼和浩特市,以打工为生,2006年至今,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昌盛家园8号楼4单元3楼中户居住,在原籍没有承包地。武海东子女武**,生于2010年3月23日;武子蜍生于2005年6月24日。

白*挂靠土默特**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与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了宽城.易购城小区B8、B9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受伤时进行的工作,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武**是在受雇于被告弓**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弓**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在受伤时虽然是在给被告白*干活,但其是在受被告弓**指派从事的雇佣活动,与被告白*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武**要求被告白*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为原告武**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弓**负担,但原告武**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武**可另行主张。被告贾**、胡**与原告武**同为被告弓**的雇员,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武**受伤事故中该二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二被告对原告武**的损害无法定赔偿义务。被告土默**程有限公司指出的被告白*挂靠其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过期。事发时所干工作与其无关的主张,有施工协议证明,且其余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土默**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武**医疗费456元、营养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陪护费13923.2元、误工费17641.8元、伤残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8.7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6019.75元,减去被告弓**已付的15600元,实际赔偿260419.75元。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前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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