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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晋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段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李**、董*某、董*甲受雇于王**,从事将煤矿煤池中的煤泥挖出的工作。2012年9月26日下午,李**等人挖完第一个煤池的煤泥,在拆除煤池上的架板时,李**不慎坠入煤池受伤。王**在李**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提醒李**要注意安全,该事实经李**申请出庭的证人董*某、董*甲的证言所证实。2012年9月27日,李**在阳**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骨折、脊髓损伤、左下肢不全瘫;双跟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损伤。李**住院62天,共支出医疗费62931.02元。李**住院期间王**为其垫付医疗费31931.02元,给付现金1万元。2013年8月29日,依李**申请,由阳泉**民法院委托阳泉**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阳泉**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因高处坠落受伤,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李**支出门诊检查费773元,鉴定1900元。另查明,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李**以王**雇佣其从事劳务活动,没有提供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其受伤为由,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62931.02元、误工费42844.56元、护理费13618.07元(李**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姐姐护理,计算方式为22565/年÷365天×21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400元、残疾赔偿金122470.20元、伤残鉴定费26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1.42元(被扶养人李**父亲李某某的生活费为5009.58元、被扶养人李**母亲秦某某的生活费为7931.84元,李**提供李某某、秦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本市平定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其父母有四个子女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王**辩称其在李**从事劳务过程中已提醒其注意安全,但李**自己不小心坠入煤池。其已为李**垫付10万余元,没有能力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将煤矿煤池中的煤泥挖出后,在拆除煤池上的架板时,李**不慎坠入煤池受伤。王**作为雇主,其雇佣李**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危险性,但未提供基本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对李**的摔伤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鉴于王**已尽到告知、提醒李**注意安全的义务,李**自身亦有操作不当的过错,酌定李**承担30%的责任。李**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2931.02元、鉴定检查支出的门诊费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3100元(5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22470.20元(20411.70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误工费因李**没有固定收入,亦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酌情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397.96元(22565元/年÷365天×427天);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姐姐护理,李**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按照一人护理为宜。李**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32.96元(22565元/年÷365天×62天);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1.42元,但未提供其因摔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支持;李**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判依李**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李**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称其住院期间王**垫付医疗费31931.02元,给付其现金1万元的事实,王**未予否认,对此予以认可;对王**辩称其为李**支出医疗费10万余元的事实,因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判决为:一、李**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门诊费63704.02元、误工费26397.96元、护理费3832.9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22470.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4805.14元,由王**赔偿李**70%计157363.60元,王**赔付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62363.60元,核减王**已为李**支付的41931.02元,王**还应赔偿李**12043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王**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的上诉理由:李**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无用药记录,期间系恶意挂床。垫付的其他医药费约10万元,应一并处理;护理费应扣除上诉人雇佣护工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支持;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应按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计算,不应按推定的八级计算;李**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李**不按照上诉人要求操作导致事故,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被上诉人无钱缴纳医疗费,不是恶意挂床。关于医药费,被上诉人主张其在阳煤总院的医药费,并没主张其他医药费。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母亲、姐姐一直陪护。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应支持。误工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故意拖延鉴定时间。王**始终未提供任何劳动保护和安全措施,仅凭言语提示不能免除安全保护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住院期间有预交押金收据10张,其中由李**交钱并持有的押金收据有5张计29100元,由上诉人王**垫付的押金收据有5张计33000元。出院结算李**交现金831.02元,李**共支付29931.02元。王**垫付医药费33000元,支付李**现金1万元,共计43000元。

又查明,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9日经李**申请阳泉**民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2013年9月17日阳泉**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委托,2013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过程中显示,李**最后一次X线片是2013年6月19日拍的,辅助检查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

再查明,王**在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二十余天。出院医嘱李**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李**拆除煤池架板时跌入煤池受伤,当时拆除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从事该事务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需要具备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王**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拆除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王**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医院并未通知其出院,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恶意挂床,故王**关于应扣除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已垫付医药费33000元,支付现金1万元,共计43000元,原判认定41931.02元有误,应予纠正。王**称垫付的其他医药费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但其未提供任何其他医药费的证据,故其关于其他医药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初期,李**伤情严重,王**虽雇人护理,但其仍需家人陪护,王**关于应扣除自己雇佣护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出院记录中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判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误工时间应根据伤者的受伤情况、恢复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鉴定过程显示被上诉人的伤情于2013年6月已稳定,符合鉴定条件,原审确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较长,误工时间应扣除非因伤情而迟延的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九个月,误工费共计16692元。根据李**的户口簿登记显示,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判根据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主张按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GB/T16180-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C1.5的规定:残情晋级原则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本案中的两个九级伤残与一个十级伤残确定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故王**关于不应按八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过错程度、伤残情况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李**损失共计215099.18元,王**承担70%计150569.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共赔偿李**155569.43元,扣除王**已经支付李**的43000元,还应赔偿11256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11256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708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708元,由王**负担2531元,由李**负担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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