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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张**在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村部西侧同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5月7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6日赤峰**民法院作出(2012)赤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0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80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其中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8800元(其中6300元交通费单据在一审卷宗),合计65200元的80%计5216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即修复费。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这次打架责任全在王**,原告多次找茬诉讼张**,另外2011年12月10日,原告无故将水泥板放到被告家的院内,之后在张**妻子报警的情况下,王**把被告张**妻子打伤,被告张**出来与王**理论时在张**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也将张**打了,进而张**急眼了才将原告王**打伤的。如果原告不采取谩骂和动手殴打的话,也不会产生这样的后果。被告张**为此也服刑三年,也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部分和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医疗费过高,要求原告出示原始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所有相关手续。护理费过高,护理费2012年的标准是62.89元每天,需看一下原告住院时间。误工费应当没有,王**当时是保外就医,没有误工费。伙食费过高,每天应当是40元。没有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从林东到赤峰往返不超过200元钱,原告要求几千元钱,另外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都没有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所以也不能保护。而且我有相关证据证明王**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被告在此次赔偿纠纷中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做出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赤**医院住院病历20页、诊断书1份、医疗费单据1枚(金额24020.10元)、病历复印费单据2枚、赤**医院指定地点北京银华嘉和科技有限公司的钛板塑形费1枚(金额2500元)、通过中**行汇款单据1枚(金额2500元)、邮寄费单据1枚(金额20元)、邮寄钛板塑形的地点是赤**医院的脑科主任海*亲自书写的地址一份、赤**医院主治大夫孟*要求王**家属在赤**医院外购买的治疗退烧的药品票据13枚,以上医疗花费总数是32000元。证明原告在赤**医院进行二次治疗的手术费及治疗费用。

2、第二组证据,交通费单据(其中往返林东至赤峰金额为71元的票据为10枚、往返林东至赤峰金额为72元的票据为21枚、往返林东至赤峰金额为82元的票据为4枚、林东至十三敖包的票据1枚,金额合计2554元)。证明原告二次治疗的交通费是2554元,还有第一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过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的交通费,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800元,还有相关交通费单据已经交到刑事庭,在一审刑事卷宗中。两项加到一起原告要求交通费8800元。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交通费和治疗退烧药的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对原告王**侵权的事实以第二次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为抗辩原告王**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1张,证明2011年6月份原告王**作为村主任时第一次用娄**的铲车将我家院墙推倒,照片是于凌*拍摄的。

2、照片1张,证明2011年6、7月份原告王**作为村主任时第二次将我家的大门口和窗户用砖砌死,我将门口和窗户扒开。

巴林左旗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王**作为村主任时在被告张*东北新地的机电井距离60米左右王**施工打井发生纠纷,此次纠纷将张*东和张*东母亲肖**打伤,构成轻微伤,由派出所调解出具调解协议。

4、照片2张及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通知书1枚,证明2011年12月10日中午1时许原告王**雇用叉车将水泥板放到我家的院内,开始想要堵门我没有让,后来放到边上了,因为这次纠纷原告将我打伤,构成轻伤。

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1份及赤峰**民法院(2011)赤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是因为张**承租了敖包前村委会原村部大院一角五间厢房及院落,也经过二审判决确认了。

6、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民委员会行政起诉状1份、证明1份、敖包前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以上王**担任村主任期间给我的,先前还承认我们承租的房屋合同有效,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就不替我们说话了。

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除巴林左旗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各1份外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此次纠纷原告王**也应该负有部分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3时,原告王**与被告张**妻子张*因堆放水泥板一事发生争执,并在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村委会西大门口处相互厮打,原告王**用砖头将张*的头部打成轻伤,被告张**闻讯赶来后,在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村部西侧与原告王**因此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使用放置于现场的砖头将原告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的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所有花费已经本院审理,形成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2)巴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王**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在此次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中,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租车费、住宿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已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被判服刑期间于2012年4月10日第二次入住赤**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共计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24020.10元,在赤峰市红山区城梓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386.70元,无盖章三枚单据费用51.40元,购买钛板塑型费用2500元,邮寄费20元,病历复印费189元,第二次治疗的交通费25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故意伤害原告王**的身体,致其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理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之请求,因原告王**在住院治疗期间正是服刑期间已经失去人身自由,所以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王**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城梓大药房所购买的药品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王**所用,本院不予以认定。而原告王**在服刑住院治疗期间不可能来往赤峰和林东期间,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而对于陪护人的实际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原告王**有明显过错,对被告张**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王**应自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张**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认为原告病历的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增加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请求不应保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此次纠纷中原告王**存在重大过错,本身应该承担80%的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24020.10元、购买钛板塑型费用2500元、邮寄费20元、复印费189元、陪护费4592(57.40元×8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40元×80天)元、交通费172【(82元×2)+(4元×2)】元,总计34693.10元之80%即27754.48元,原告王**负担总数34693.10元之20%即6938.6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王**负担220.8元,被告张**负担8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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