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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萧**,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在林东富河假日酒店举行结婚庆典仪式,原告作为亲属为被告帮忙,原告在燃放彩烟过程中导致头面部及眼睛等严重受伤,在巴**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4.4元:在北京**救中心住院19天,花医疗费20372.71元:北京**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7049.3元:北**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094.95元: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安装义眼,花医疗费为14000元:赤峰**医院花医疗费280元:车费3655元,住宿费520元。经鉴定原告右眼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孙浩然出生于2002年4月29日,父亲孙**出生于1953年8月7日,母亲刘**出生于1956年2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给予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赔偿的标准为医疗费58031.36元,残疾赔偿金68768元(8596元×20年×40%),误工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22140元(82元/天×270天),护理费2460元(8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5.60元(其中包括孙浩然7268元/年×6年×40%÷2u003d8721.6元,孙**7268元/年×20年×40%÷2u003d29072元,刘**7268元/年×20年×40%÷2u003d29072元),车费3655元,宿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孙浩然于200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要求6年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部分住宿费,因收费单据无人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花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医疗费58031.36、残疾赔偿金68768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5.60元、车费3655元,住宿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35939.96元。被告卢*承担90%的责任,给付原告孙**212345.96元,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为23593.99,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卢*给付原告孙**182345.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孙**受伤的原因,受伤主要是因为其燃放彩烟不得要领,没有避开燃放的彩烟。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由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比例过重。二、一审法院未追加彩烟的销售商和生产商为本案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律。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提交发货单、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婚礼所用彩烟是正规商品,上诉人在购买烟花时没有过错。

二、提交照片6枚、光盘1张,证明烟花的摆放位置、被上诉人所处的位置、安排放烟花的人员,被上诉人当时被烟花击中后折射出去,烟花燃放完毕,烟花外包装完好被清走。

三、提交照片4张,证明该烟花有明确的燃放说明,被上诉人燃放烟花有明显的失误,被上诉人站在燃放烟花的位置看,烟花正常燃放是直冲向上燃放的,被上诉人俯身,导致烟花折射击中被上诉人脸部。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燃放的烟花是该公司生产的。对于第二组证据,采集的监控、录像没有说明是本次事故的具体时间,无法说明对受害人的伤害有直接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烟花的注意事项无法说明是当时燃放的烟花的说明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证实产品质量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系在为上诉人卢*的婚礼上燃放烟花的过程中而受伤,上诉人卢*作为受益人理应对被上诉人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卢*提出的一审未追加烟花生产商及销售商为本案当事人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庭审时,已经向其进行释明,烟花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其认为烟花生产商和销售商存在过错,可另案起诉。因此一审未追加烟花生产商和销售商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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