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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侯贤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被上诉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农历正月份吕**在侯*枝家赌博(掷色子)向侯*枝借款5200元钱,当年7月份吕**还了1000元,余款4200元吕**未还。201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晚,侯*枝向吕**索要此款,吕**以还清为由拒付。同年2月1日上午8时许,侯*枝到吕**家进行辱骂并索要此款,吕**将侯*枝致伤。侯*枝在宁**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后枕部皮肤软组织伤;腹部闭合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现侯*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吕**赔偿医疗费3974.83元、误工费510.16元、护理费6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646.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吕**遇事未能理智处理,对侯**进行殴打,给侯**身体造成伤害。由此给侯**造成的经济损失,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侯**支持吕**赌博将款借与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索要此款时对吕**进行辱骂,引起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吕**的赔偿责任。吕**称未致伤侯**,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侯**主张吕**赔偿交通费24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03.26元的70%,计款3782.2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时的证据中,只有被上诉人一人陈述是上诉人将其打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上诉人答辩和宁城**派出所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躺在上诉人家中,往地上磕后脑勺致伤,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致伤原因为自伤予以佐证。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案证据质证称“侯**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致伤原因为自伤,与我无关”,在原审法庭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未允许质证。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却于2013年3月13日做出判决。故原审法院不如实记录质证意见,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利,采信单个证据;不能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侯**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侯**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进而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答辩和宁城**派出所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躺在上诉人家中,往地上磕后脑勺致伤,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致伤原因为自伤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索要欠款之事在上诉人家中发生争执,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而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即就医,被诊断为“后枕部皮肤软组织伤;腹部闭合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并住院治疗,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能够认定是在与上诉人争执中所致,且上诉人所提住院病案中致伤原因为自伤,系上诉人对住院病案中语句理解性错误,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此次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却于2013年3月13日做出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年份表述差异系电脑录入差错,属于文书中的文字差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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