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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史莲花、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山诉称,2014年5月19日晚,原告史*山应被告张**之邀与李**到被告家饮酒。席间,原告史*山带着醉状独自回家,在被告张**家门口大桥处不幸摔伤后,被告张**与李**将原告搀扶回家。原告史*山认为被告张**有义务在餐饮过程中制止原告史*山过量饮酒,尤其是在原告醉酒状况下有责任将原告安全送抵家中,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772元、误工费7872元、护理费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因自身常年大量饮酒引发自身疾病,再加上事发前曾被车辆撞伤,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表、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摔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各项支出。

被告质证意见为,诊断书内容与病例不符,遗漏了痿症,应以病例的诊断为准。病例不完整缺少部分体温表。住院费用汇总表没有异议。对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单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是自己常年大量饮酒诱发的自身疾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2、证人史*有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醉酒摔伤后是被告与李**将原告送抵家中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应该以在医院说的为准。

3、李**夫妇与史莲花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事发当日晚原告与被告以及李**三人在被告家共同饮酒。

被告质证意见为,听不清楚,说话人以及场所不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进行剪辑也不清楚,如果该证据成立的话,应当追加李**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有的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晚,被告张**邀请李*有和原告共同饮酒的事实。

原告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另外该笔录没有本人签字,证据不合法。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这次诉讼中做的是虚假陈述。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因被告请原告饮酒并不是为被告种地的当天,而是2014年5月19日,因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另案起诉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李**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邀请李**、史连山到被告家中饮酒,在原告摔伤后,被告与李**将原告送抵家中,该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事实:

2014年5月19日晚,原告史**应被告张**之邀与李**到被告家饮酒。原告史**先行离开独自回家,在被告张**家门口大桥处摔伤后,被告张**与李**将原告搀扶回家。因伤势严重,2014年5月20日4时,原告被送至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4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772元、误工费7872元、护理费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65.18元、误工费为3608元、护理费为44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合计25887.74元。本案原告放弃对李**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大量饮酒对其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的后果,而原告史*山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仍大量饮酒,是造成摔伤的直接原因,因此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李**知道大量饮酒可能会产生危险后果,但未有效制止,仍互相劝酒、特别是原告史*山离席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护送其回住处或护送医院,因此被告张**与李**应付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史*山放弃了对李**的赔偿请求,故应减轻被告张**的民事赔偿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合理经济损失25887.74元的15﹪即388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14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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